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12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楊昭峯
被 告 亦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黃進丁變更為林錫儀, 嗣由林錫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用電地址為高雄市楠梓區楠梓 加工區第一區二棟3B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建物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 ),惟被告 自民國104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交電費,積欠原告104 年4 月13日至6 月22日之電費計新臺幣(下同)23,901元,經原 告多次催款,仍未獲給付,乃於104 年6 月23日斷電,為此 ,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應繳 電費明細表、104 年5 月及6 月份電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4 頁至第7 頁),足見其主張確實有據,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本件積欠之電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0 日(見本院卷第31頁登報證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
合計 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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