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672號
原 告 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錦富
訴訟代理人 黃裕昭
陳文欽
被 告 吳淑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1,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34,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大統名人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7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 條約定 ,負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 942 元。又系爭社區曾決議電梯、公用電費及其他費用係按 戶數平均分擔。詎被告積欠民國102 年8 月至104 年11月之 管理費26,376元(942 元×28月)、電梯6,916 元(247 元 ×28月)、公共電費1,168 元、其他費用61元(修繕污水池 水銀浮球開關1,500 元,每戶分攤23元,原告吸收5 元;修 繕1 樓儲藏室拉門1,350 元,每戶分攤38元,原告吸收20元 。合計61元),合計34,521元未給付(詳見本院卷第60頁被 告欠繳費用明細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 爭規約及系爭社區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4,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自102 年8 月至104 年11月 欠繳管理費26,376元(942 元×28月)、電梯6,916 元(24 7 元×28月)、公共電費1,168 元、其他費用61元(修繕污 水池水銀浮球開關1,500 元,每戶分攤23元,原告吸收5 元 ;修繕1 樓儲藏室拉門1,350 元,每戶分攤38元,原告吸收 20元。合計61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高雄市苓雅 區公所104 年6 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3 年度營小字第136 號民事 小額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欠繳費用 表、90年9 月至104 年1 月基本管理費項目表、103 年8 月 至104 年10月用電費支出明細比較表、102 年8 月5 日修復 污水池水銀浮球開關現金提領(匯款)申請傳票、請款單、 各住戶分擔明細表、103 年3 月5 日1 樓儲藏室拉門損壞更 新之現金提領(匯款)申請傳票、各住戶分擔明細表、102 年8 月至104 年12月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公共電 費支出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32至40、70至100 、123 至152 頁),本院審酌依前開90年9 月至102 年7 月 基本管理費項目表記載已繳納費用之明細部分,管理費、電 梯保養費確實各為942 元、247 元,且公電費用金額亦有按 每2 個月浮動金額計算之情形,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堪以採信。惟被告係於102 年8 月8 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其於該期日前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則於該日前所生費用尚 難要求被告負擔,故102 年8 月之管理費、電梯費,原告應 僅得分別請求729 元(計算式:942 元×24/31 =729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91 元(計算式:247 元×24/31 = 19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請求被告分攤102 年8 月份之公用電費223 元部分,依卷附臺灣電力公司102 年8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記載用電計費期間為102 年6 月6 日 至102 年8 月7 日(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其他費用中: 維修污水池水銀浮球開關1,500 元(原告吸收5 元),每戶 分攤23元部分,修繕日期為102 年5 月21日,亦有系爭社區 各住戶分擔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97頁),斯時被告既未 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8 月8 日至104 年11月之管理費26,163元(計算式:729 元+942
元×27月)、電梯費6,860 元(計算式:191 元+247 元× 27月)、公用電費945 元(計算式:1,168 元-223 元)、 其他費用38元(計算式:61元-23元),合計34,006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規約及系爭社區決議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4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