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聲字,105年度,3號
KSEM,105,雄秩聲,3,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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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異 議 人 徐干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徐干云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徐干云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16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沐喜康泰式 SPA 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2 樓包廂,以新臺幣(下 同)1,500 元代價,與錢威璋從事「半套」性交易(即由徐 干云以手撫摸錢威璋之性器至射精為止),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處罰鍰1,500 元。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為錢威璋從事身體按摩,並未 有任何性交易之行為,警察到場時異議人係在系爭養生館1 樓喝水,錢威璋則在2 樓,現場亦未查到任何沾有精液之物 品,且按摩之場地並非可上鎖之包廂,而係以活動布簾為隔 間,不可能於其內從事性交易行為,為此提出異議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 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復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7條第2 項、第8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 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 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 條規定自明。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涉有前開之違章行為,無非以男客錢威



璋於警詢時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資為論據。經查:錢威璋於 警詢時固證述:伊當日進入系爭養生館後,係由異議人帶伊 到2 樓包廂,伊穿上紙內褲後,就由異議人按摩背部,後來 伊表示趴著不舒服就翻成正面,翻身後異議人就一直挑逗伊 ,伊便問異議人可否進行一些特別的,異議人沒回答就開始 撫摸伊的生殖器直到伊射精,伊射精後異議人就用濕紙巾類 的物品清潔伊的生殖器,然後就離開,沒多久警察就進來臨 檢了,異議人沒說明價錢為何,但1 樓有價目表,伊記得按 摩好像是1 小時600 元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然衡諸一 般從事性交易服務者應會先行與男客談妥對價,之後才會進 行服務,而本件異議人竟尚未與錢威璋確認價錢即為其服務 至射精,此實有違常情;又細繹錢威璋上開所述,從頭至尾 不但未曾提及有與異議人以1,500 元為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 一事,亦無隻字片語足供認定異議人於警方臨檢之際確與錢 威璋同處一室,是原處分所認異議人與錢威璋約定對價後從 事性交易而經警於包廂內查獲之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要非無疑?又觀之現場為警搜索後,僅於系爭養生館內扣得 紙內褲1 件、營業金2,000 元、名片5 張及日報表1 張,而 不見查獲任何沾有精液之毛巾或紙巾類物品,此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則錢威璋前揭證稱 其射精後異議人就用濕紙巾類的物品清潔其生殖器一語之真 實性顯有可疑。另衡酌此等妨害風化案件往往由查緝機關人 員或其「線民」偽裝成按摩消費者入店消費,故由按摩消費 者陳稱其與店內服務人員從事性交易之證述,甚有係為配合 機關查緝之高度可能,自難僅以其與店內人員素不相識且無 嫌隙為由而採憑其言,均有待其他證據為積極之補強,然原 處分機關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錢威璋證言之真實 性,加以錢威璋證述另有前揭可疑之處,是自難僅以錢威璋 上開證述驟斷異議人與其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準此 ,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 款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原處分未予 詳查即遽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洵為有理由,原處分 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按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 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業訓 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 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 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修正理由略以:「…對意圖得利而



為性交易之人,應積極施以職業訓練、輔導就業,使其不再 需要以性交易作為謀生工具…本於『適度開放,有效管理』 之原則,修正條文第91條之1 授權地方政府得本自治原則, 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惟於上開特定區域及目 前依各地方政府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管理之妓女戶之外,仍不 得從事性交易,違反者,性交易雙方皆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 款雖已為相當之修正,惟因行政機關未有相 配套之規劃,而逕加以非難,除加重第一線執法人員取締及 勤務之負擔,且與前開大法官解釋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 等意旨及該條修正理由所揭櫫「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 則有悖,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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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