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愛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愛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具有中度之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佐,堪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 適用法條,除上開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