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尉彰
趙乙澤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尉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HT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趙乙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尉彰部分:
㈠核被告呂尉彰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其與九州運動六合彩網路公司(下稱九州網站)經營者間, 就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尉彰自9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 6日止之各次下注簽賭犯行,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而為,時 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以 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呂尉彰自104年1、2月間某 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與九州網站經營者共同持續提供九 州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與被告趙乙澤對賭之複次行為,顯係 出於單一營利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 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呂尉彰與九州網站經營者共同 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圖利供給賭場論處。被告呂尉彰就 犯罪事實一所犯賭博罪、犯罪事實二所犯共同圖利供給賭場 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HTC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呂尉彰所有,且供其為本件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尉彰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趙乙澤手機翻拍照片14
張附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18頁至第20頁、 第21頁、第24頁至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沒收之。
三、被告趙乙澤部分:
核被告趙乙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係前段之賭博罪。 其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向被告呂尉彰 下注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 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以接續犯評價 而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