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225號
FYEV,105,豐簡,225,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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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賴麗玉
訴訟代理人 李明潔
被   告 賴麗雪
訴訟代理人 王正彥
訴訟代理人 王蕙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36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二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為姊妹,因父親往生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餘萬元,由兄長賴肇彬分配,二造各可分得50萬元 ,被告知悉分配方式後,便以急用周轉為名義,向原告 借貸該50萬元,原告本於手足之情,故而同意被告直接 向兄長賴肇彬拿取原告繼承之50萬元,因被告稱兄長賴 肇彬拒絕交付,被告始提供同意出借之證明書予原告簽 名,再執向兄長賴肇彬取款,詎娙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 借款,被告矢口否認有借款之事,爰依民法第478條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9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且提出字據及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證 。
㈡請求傳喚證人賴肇彬。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㈡(對原告所提原證1)這個不是我寫的,是不是原告寫的 我也不知道,原告的50萬我也沒有向她借。
㈢否認證人的證詞,我沒有向證人拿過錢,我連我自己的 50萬都沒有拿到,我兩個妹妹,賴麗珠住通霄,賴麗美 住花蓮,她們二人都有收到證人所匯的50萬,那時我住 在台北,我在台北上班,但是都沒有收到證人的匯款, 迄今都沒有收到,原證一的字據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 拿給證人,原告根本不識字,連名字都不會寫。我父親 往生後第二天,我才到台北把工作辭掉,辭掉以後我到 我妹妹賴麗珠通霄的家住,住了一兩年以後,就搬到台 中來住。




㈣我是因為我父親中風,我才回家照顧父親,所以我才辭 掉工作回來照顧父親。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我不能接受證人說我母親在打麻將 的說法,我母親所說的離職時間點,前後雖然有矛盾,可 能是她記錯的。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雖提出字據為證,但該字據上並無任何被告之陳述 或簽名,已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並否認 有向原告借款,則原告對被告確有借款之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原告所舉證人賴肇彬到陳稱「我父親的遺產裡面,現 金部分本來是要用來繳遺產稅的,但因為兄弟姊妹主張要 先分掉,所以經過協商,四個姊妹部分各分50萬元,有一 天被告來找我,說原告的50萬要先借給被告使用,要我將 原告的50萬給被告,我說最少要原告立壹個字據說她同意 ,系爭原證一之立據是被告跟我另外不曉得哪一位妹妹一 起拿來我那邊給我的,我就去銀行領50萬現金交給被告, 交給被告的時候沒有要她簽收到的字據,只有被告交給我 的原證一證據,原告也一直沒有跟我要錢,因為她已經同 意借給被告,一直到103年左右,我們家族共有的一塊地 經處分後要分錢,原告的先生告訴我要我先在分給被告的 錢的裡面扣除還給原告後,如有餘才給被告,但是我認為 橋歸橋路歸路,不能混在一起,所以沒有先扣,我也是當 時才知道被告所借之錢沒有還給原告。我在收原證一的字 據時,沒有打電話向原告求證,因為我看字據上『賴麗玉 』的簽名就是她本人的簽名,上面指印是誰的我也不知道 」、「被告是在父親還沒有過世前就已經回來陪父親一起 生活,當時我還組了壹個貨櫃屋,供我父親與被告居住, 當時被告並沒有工作,在家裡都在打麻將,我曾經勸她白 天我替她找壹份工作,晚上再休閒,被告並不接受」等語 ;依該證人所述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因證 人所執有之字據是原告所簽發,是否確為被告將之交付給 證人以換取證人所保管原告所有之50萬元不明,若證人當 初確曾交款給原告,衡諸一般常理,均會先向原告求證是 否要借給被告,經確認後再於交付給被告現金時要被告簽 立字據為證明,證人既未向原告查證,又未要求被告於取 得款項時簽立證明,雖到庭作證謂確有交款50萬元給被告 ,但為被告否認,證人之證言亦不能為原告確有借款給被 告之證明;是原告既不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向



原告借款50萬元未返還,所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即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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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