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林裕信
被 告 陳右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20,000元自自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其餘新臺幣920,000元自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9,216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新臺幣( 下同)184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簡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簡氏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上開二張支 票為簡氏公司向原告貼現用之支票,簡氏公司稱之為貨 款票。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2月13日取得附表編 號1支票,附表編號2支票之取得日期則已無法查明。詎 料,原告屆期提示上開二張支票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 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
㈡綜上,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㈢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2幀;退票理由單影本2幀、原告 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節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簡氏企業有限公司用系爭票據跟我調現,雖然有禁止背書 記載,但是沒有指名受款人,我認為還是可以轉讓。 四、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支票是我簽發的沒錯,支票雖然有禁止背 書轉讓,但是我是給簡氏企業有限公司,他們要我不要指 名,我是與簡氏企業交換票使用,我不知道簡氏會移轉給 原告;原告應該向背書人要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參考);又按記名滙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又 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按票據上 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 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 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 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57號判決參考 ),而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支票為其簽發,但 辯稱是交給訴外人簡氏企業有限公司,並與該公司交換票 使用,不知道簡氏企業有限公司會轉讓給原告等語,並要 原告逕向該公司求償才是;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辯僅是其自己與訴外人簡氏企業有限公司間之抗辯事 由,依前引法條說明並不能以之對抗原告,而被告並不能 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自不能認原告非善意 之執票人,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另被 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正面雖有加註「禁止書轉讓」字樣, 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指明該二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 何人,換言之,被告未指明系爭支票是由何人兌領,即僅 對指名之受款人負發票人責任,依前引判決之說明應認該 「禁止書轉讓」為無記載,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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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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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號│(中華民國) │ │ │(新臺幣) │ │(中華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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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5月26日 │陳右汶 │JN0000000 │9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4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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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5月29日 │陳右汶 │JN0000000 │9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4年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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