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謝仁豪
被 告 劉順和即劉錕繹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附
民字第2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
6月15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28日起受僱原告所經營設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光通電訊服務中心手機行(即光通企業社)擔 任店員,負責該手機行銷售及保管店內財物等業務,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⒈於104年5月25日下午5時21分許,在上址手機 行內,將其管領持有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6之白色行動 電話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市價新臺幣(下同 )22,5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 手後旋加以變賣,所得款項18,000元供己花用一空。⒉於 104年6月4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上址手機行內,將顧客購 買易付卡所支付之現金2,84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花用一空。又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業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本件刑事判決)。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其有上開業務侵占行為及其所受損 害均不爭執,但其現在沒有辦法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28日起受僱原告所經營之光通電訊 服務中心手機行(即光通企業社)擔任店員,負責該手機行銷 售及保管店內財物等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04年5月 25日下午5時21分許,在上址手機行內,將其管領持有之App le廠牌、型號IPhone6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 I:0000000
00000000號,市價22,5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加以變賣,所得款項18,000元供己花 用一空。⒉於104年6月4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上址手機行 內,將顧客購買易付卡所支付之現金2,840元,以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花用一空。又被告上開 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2 6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 審閱無訛,而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竟為上開業務侵占行為, 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當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4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滋生其他之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