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蔡淑芳即蔡芷嫻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吳敏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敏照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敏煒所遺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47.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9/100000);及其上同段4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五樓之10),於民國87年7月20日以豐登字第166170號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5萬元;存續期間:民國87年7月16日至民國89年7月15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淑玲;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吳敏照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7年7月20日以豐登字第16617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47.79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79/100000);及其上同段415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五樓之1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之前手蔡淑玲於民 國92年6月20日贈與原告,並由原告於92年8月26日登記取得 所有權。惟系爭房地於民國87年7月20日以豐登字第166170 號設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5萬元;存續期間:民國87年7月16日至 民國89年7月15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淑玲;設定權 利範圍:全部1分之1)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敏煒(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吳敏煒)。然原告之前手蔡淑玲係向訴外 人劉秀美購買系爭房地,且蔡淑玲亦從未向吳敏煒借貸或積 欠任何金錢。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根本不存 在,是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既登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妨
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且於吳敏煒過世後,被告 為其繼承人,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聲明:⒈被告吳敏照應就其被繼承人吳 敏煒所遺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民國87年7月20日以豐登字 第166170號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⒉ 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吳敏照應將前 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7年7月20日以豐登字第166170號所設 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⒋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之前手蔡淑玲於92年6月20日贈 與原告,並由原告於92年8月2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又系爭 房地於民國87年7月20日以豐登字第166170號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 人吳敏煒,吳敏煒過世後,被告為其繼承人等語。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拋棄繼承聲請狀及 本院家庭法庭函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吳敏煒業於起訴前之97年11 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業據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就吳敏煒所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仍登記於系爭房地上,是原 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第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目前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復未能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實存在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㈣、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 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
)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 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按,其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基礎關係 所生之擔保債權存在,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 節應屬可信,業據前述。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 自屬有所妨害,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本院判決:⒈被告吳敏照應就 其被繼承人吳敏煒所遺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民國87年7月 20日以豐登字第166170號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⒉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 吳敏照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7年7月20日以豐登字第 166170號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4,050元(含裁判費及送達費),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