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4年度,199號
FYEV,104,豐簡,199,201606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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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99號
原告兼林春成、高進福之
承當訴訟人 林信良
送達代收人 紀建豪
被   告 林銘輝之遺產管理人黃鋒榮
      陳林玉貴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並林鐿珉、
黃春鶯、黃振彬之承當訴訟人
      王阿季
被   告 林紹宗
      林彩雲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林玉貴之承當訴訟人
      林美惠
被   告 印黃雅
      黃錦榮(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錦郎(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錦裕(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柏洋(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錦福(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錦城(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榮富(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月娥
      黃振雄
      林水源
      林進國
      林庭玉
      黃高月里
      黃雪燕
      邱楊玉英
      高振喜
      楊振輝
      楊玉娟
兼高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高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錦榮、黃錦郎、黃錦裕、黃柏洋、黃錦福黃錦城、黃榮



富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陳玉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一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一九點五四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暫編地號900⑷(面積十三點三七平方公尺)、900⑸(面積十九點一五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三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900部分(面積一三三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阿季林美惠林紹宗林彩雲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900⑴部分(面積二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春福及被告林銘輝之遺產管理人黃鋒榮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900⑵部分(面積二四九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印黃雅黃錦榮、黃錦郎、黃錦裕、黃柏洋、黃錦福黃錦城黃榮富黃月娥黃振雄林水源林進國林庭玉楊振輝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900⑶(面積六四點五一平方公尺)、900⑹(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一九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高月里黃雪燕邱楊玉英高振喜楊玉娟高進發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900⑺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林銘輝於101年6月24日死亡後,林銘輝之繼承人林銘鐘、林 紹宗、林彩雲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1年10 月4日以中院彥家惠104司繼1872字第106619號函准備查在案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872號民事卷 宗核閱無誤,於林銘鐘、林紹宗林彩雲等人拋棄繼承後, 林銘輝之遺產成為無人繼承之遺產,而黃鋒榮會計師經本院 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林銘輝之遺產管 理人,爰將林銘輝之遺產管理人黃鋒榮列為本件之被告。 ㈡原告於訴起訴後,被告林春成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將林春成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四八分之一拍賣,並由原告拍定買受取得,於民國105年2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晉竹繼承而由國有財產署所 管理之林春成共有人之權利歸原告取得,爰不再就林春成部 分列林晉竹及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將林春成原有之應有部 分改列入原告應有部分之總和。
㈢林鐿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八之一、黃春鶯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黃振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八 分之一,各經拍賣,由被告王阿季分別拍定買受,於民國 104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鐿珉、黃春鶯、黃振 彬等人共有人之權利歸王阿季取得,爰不再就林鐿珉、黃春 鶯、黃振彬3人列為被告,應由王阿季承當林鐿珉、黃春鶯 、黃振彬訴訟,並將林鐿珉、黃春鶯、黃振彬等人原有之應 有部分改列入王阿季應有部分之總和;又陳林玉貴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出售予林美惠買受,並於104年10 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陳林玉貴共有人之權利歸 林美惠取得,爰不再將陳林玉貴列為被告告,應由林美惠承 當陳林玉貴訴訟,並將陳林玉貴原有之應有部分改列入林美 惠應有部分之總和;另高進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 之一經拍賣,分別由原告及被告高進發拍定買受應有部分五 五五分之五(原告)、五五五分之三二(高進發),並於10 5年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高進福共有人之權利 各歸原告及高進發取得,爰不再將高進福列為被告,應由原 告及高進發就受讓部分,承當高進福此部分之訴訟,並將高 進福原有之應有部分,分別改列入原告及高進發應有部分之 總和,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銘輝遺產管理人黃鋒榮、林紹宗林彩雲、林鐿珉、 林春福印黃雅被告兼黃陳玉霞繼承人黃錦榮、黃錦郎、 黃錦裕、黃柏洋、黃錦福黃錦城黃榮富、被告黃月娥黃振雄林水源林進國林庭玉楊振輝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9.54平方公 尺,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間亦未定有不予分割之協議,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故本 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都 市計畫內之住宅區,整筆面積為719.54平方公尺(約217.66 坪),因共有人達34人,如逕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則各共有 人依其等持份僅能分得2.27坪至18.14 坪不等,除部分共有 人分得土地無法達到建築1棟房屋之面積外,復須預留其他 共有人出入巷道,使分得土地面積更形縮小,對全體共有人 並非有利,建請採用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以發揮其經濟效 益並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另原告已另買受其餘共有 人林春成、高進福之應有部分,原告現應有部分為二九六分 之十五。
㈢主張變價分割。若依照被告提出分割方案無法供建築使用。 若是原物分割原告不願意與別人維持共有。
㈣被告所提分割方案有下列疑義:⑴是否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規定?⑵分割後之土地均能作為建築基地?能否 符合容積率與建蔽率之規定?能否申請建築線?⑶道路面積 有無考量消防通道?⑷應提供座標點以利核算實際面積。⑸ 補償機制說明未完備。
㈤訴之聲明:兩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19.54平方公尺,地目:建),請准予變價分割,價 金按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阿季林美惠部分:
⑴被告王阿季已透過拍賣取得另外四八分之三之應有部分,被 告王阿季目前應有部分為九六分之七。被告林美惠已向陳林 玉貴洽購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九,則被告王阿季林美惠2 人 應有部分合計將達六分之一。
⑵同意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104年度土 測字第105300號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900⑵」141.8平方 公尺之分割方案。
⑶請求分割如雅潭地政105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方案。
㈡被告黃高月里黃雪燕邱楊玉英高振喜楊玉娟、楊振 輝及高進發部分:




⑴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須該共有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 關係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此觀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 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同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其應有部分僅1/48,換算成實際面積約14 .99平方公尺(原告嗣後已另買受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原告現應有部分為二九六分之十五),詎稱若原 物分配各共有人將未達最小可建築面積,加上留設通道將使 受分配面積更小,故原物分配無效益,應予變價分割,罔顧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而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 共有之原物分割情形,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主張實 屬不當。
⑵請求分割如雅潭地政105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結果詳如附表三所載,此一分割方案最符合土地 使用現況,亦不違反被告王阿季林美惠林彩雲等分割主 張,洵屬有據。
⑶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請求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㈢被告林進國方面:我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之面寬僅有2.8公尺 ,面寬太小,我覺得不公平。
㈣被告黃錦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為:對於分割沒有意見。
㈤被告林銘輝之遺產管理人黃鋒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答辯以:同意變價分割,如採原物分割 ,其上如屬各共有人所共有者,應隨土地一併分割移轉予分 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如屬原土地共有人個別所有,但分割 後其坐落之土地已非其所有者,除經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外,應即拆屋還地;如屬第三人所有者,原各共有人同 意由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排除其占有,其所需費用或 所受損失,由原各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負擔,以維分割之 公平性並保障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㈥被告林紹宗林彩雲林春福印黃雅被告兼黃陳玉霞繼 承人黃錦榮、黃錦郎、黃錦裕、黃柏洋、黃錦福黃錦城黃榮富、被告黃月娥黃振雄林水源林庭玉楊振輝等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復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 土地地目為建,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3至20頁、卷二第90頁至第96頁);又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 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 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陳玉霞於 起訴前之103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黃錦榮 、黃錦郎、黃錦裕、黃柏洋、黃錦福黃錦城黃榮富。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上開被告黃錦榮、黃錦郎、黃錦 裕、黃柏洋、黃錦福黃錦城黃榮富,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黃陳玉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第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⑴系爭土地其上有如附圖二暫編地號900⑴、900⑵、900⑶所 示之建物,此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雅潭地政至現場履勘測 量,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以下)、雅潭地 政104年8月21日所繪製之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⑵基上事實,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非小,目前確有被告王阿 季在系爭土地上有附圖二暫編地號900⑵、900⑶建物,並實 際居住使用多年,另被告黃高月里等人亦共有附圖二暫編地 號900⑴之建物;且部分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面積原物分配 土地,本得建築使用。是原告及部分共有人主張變價分割, 顯未慮及被告王阿季及其他應有部分得獲配建築土地之共有 人權益;且依下所述,原物分配尚非顯有困難,是原告及部 分共有人主張變價分割,自難遽採,本件應以原物分割為宜 。
⑶被告林進國雖抗辯如採附圖一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其對應 道路面寬過小,然觀諸系爭土地分割後預留如附圖一暫編地 號900⑺所示土地之道路寬度為2.48公尺,而林進國與其他 共有人維持共有取得之附圖一暫編地號900⑵部分土地面道 路寬度亦達2.8公尺,實無過小而無法通行之情形,復未能 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支持,亦難採納。
⑷被告黃高月里等人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考量 系爭土地上目前確有被告黃高月里王阿季等人在系爭土地 上有附圖二暫編地號900⑴、900⑵、900⑶建物之現狀,而 加以保留,使其等得獲配原有使用土地;並提供維持系爭土 地通行道路,顯已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 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且免拆除建物之窘境,應 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本院 酌以本件其他共有人並未提出優於被告黃高月里等人所主張 之上開分割方案,且被告黃高月里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確 已獲得相對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是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等情 狀,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因認系爭土地應採被 告黃高月里等人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一:
┌─┬─────┬────┬────────┐
│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備註 │
│號│ │ │ │
├─┼─────┼────┼────────┤
│01│林信良 │ 15/296│原告 │
├─┼─────┼────┼────────┤
│02│林銘輝 │ 1/48│遺產管理人黃鋒榮│
├─┼─────┼────┼────────┤
│03│林紹宗 │ 1/48│ │
├─┼─────┼────┤ │
│04│林彩雲 │ 1/48│ │
├─┼─────┼────┼────────┤
│05│林春福 │ 1/48│ │
├─┼─────┼────┼────────┤
│06│印黃雅 │ 1/12│ │
├─┼─────┼────┼────────┤
│07│黃陳玉霞 │ 1/96│103年6月18日歿,│




│ │ │ │,由附表二之繼承│
│ │ │ │人繼承後公同共有│
│ │ │ │黃陳玉霞之應有部│
│ │ │ │分。 │
├─┼─────┼────┼────────┤
│08│黃錦榮 │ 1/96│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繼承黃陳玉霞之│
│09│黃錦郎 │ 1/96│應有部分另載於附│
├─┼─────┼────┤表二。 │
│10│黃錦裕 │ 1/96│ │
├─┼─────┼────┤ │
│11│黃柏洋 │ 1/96│ │
├─┼─────┼────┤ │
│12│黃錦福 │ 1/96│ │
├─┼─────┼────┤ │
│13│黃錦城 │ 1/96│ │
├─┼─────┼────┤ │
│14│黃榮富 │ 1/96│ │
├─┼─────┼────┼────────┤
│15│黃月娥 │ 1/48│ │
├─┼─────┼────┼────────┤
│16│黃振雄 │ 1/48│ │
├─┼─────┼────┼────────┤
│17│林水源 │ 1/18│ │
├─┼─────┼────┤ │
│18│林進國 │ 1/18│ │
├─┼─────┼────┤ │
│19│林庭玉 │ 1/18│ │
├─┼─────┼────┤ │
│20│黃高月里 │ 1/15│ │
├─┼─────┼────┤ │
│21│黃雪燕 │ 1/75│ │
├─┼─────┼────┤ │
│22│邱楊玉英 │ 1/75│ │
├─┼─────┼────┤ │
│23│高振喜 │ 1/75│ │
├─┼─────┼────┤ │
│24│楊振輝 │ 1/75│ │
├─┼─────┼────┤ │
│25│楊玉娟 │ 1/75│ │




├─┼─────┼────┤ │
│26│高進發 │ 106/555│ │
├─┼─────┼────┤ │
│27│王阿季 │ 7/96│ │
├─┼─────┼────┤ │
│28│林美惠 │ 9/96│ │
└─┴─────┴────┴────────┘
附表二:
┌─┬──────┬────┬────┐
│編│黃陳玉霞之繼│應有部分│ 備註 │
│號│承人(共7人) │ │ │
├─┼──────┼────┼────┤
│01│黃錦榮 │公同共有│即附表一│
│ │ │黃陳玉霞│編號8 │
├─┼──────┤應有部分├────┤
│02│黃錦郎 │1/96 │即附表一│
│ │ │ │編號9 │
├─┼──────┤ ├────┤
│03│黃錦裕 │ │即附表一│
│ │ │ │編號10 │
├─┼──────┤ ├────┤
│04│黃柏洋 │ │即附表一│
│ │ │ │編號11 │
├─┼──────┤ ├────┤
│05│黃錦福 │ │即附表一│
│ │ │ │編號12 │
├─┼──────┤ ├────┤
│06│黃錦城 │ │即附表一│
│ │ │ │編號13 │
├─┼──────┤ ├────┤
│07│黃榮富 │ │即附表一│
│ │ │ │編號14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共有情形 │分割後就所取得│ 備 註 │
│ │ │ │土地之應有部分│ │
├──┼─────┼─────────┼───────┼──────┤
│01 │王阿季 │4人按其等應有部分 │7/20 │ │
├──┼─────┤比例共有如附圖一所├───────┤ │




│02 │林美惠 │示暫編900地號土地 │9/20 │ │
├──┼─────┤,面積133.65㎡。 ├───────┤ │
│03 │林紹宗 │ │2/20 │ │
├──┼─────┤ ├───────┤ │
│04 │林彩雲 │ │2/20 │ │
├──┼─────┼─────────┼───────┼──────┤
│05 │林銘輝 │2人按其等應有部分 │1/2 │ │
├──┼─────┤比例共有如附圖一所├───────┤ │
│06 │林春福 │示所示暫編900(1)地│1/2 │ │
│ │ │號土地,面積26.73 │ │ │
│ │ │㎡。 │ │ │
├──┼─────┼─────────┼───────┼──────┤
│07 │印黃雅 │15人按其等應有部分│600/2796 │ │
├──┼─────┤比例共有如附圖一所├───────┼──────┤
│08 │黃陳玉霞 │示暫編900(2)地號土│75/2796 │由黃錦榮、黃│
│ │ │地,面積249.13㎡。│ │錦郎、黃錦裕
│ │ │ │ │、黃柏洋、黃│
│ │ │ │ │錦福、黃錦城
│ │ │ │ │、黃榮富公同│
│ │ │ │ │共有黃陳玉霞│
│ │ │ │ │之應有部分 │
├──┼─────┤ ├───────┼──────┤
│09 │黃錦榮 │ │75/2796 │ │
├──┼─────┤ ├───────┤ │
│10 │黃錦郎 │ │75/2796 │ │
├──┼─────┤ ├───────┤ │
│11 │黃錦裕 │ │75/2796 │ │
├──┼─────┤ ├───────┤ │
│12 │黃柏洋 │ │75/2796 │ │
├──┼─────┤ ├───────┤ │
│13 │黃錦福 │ │75/2796 │ │
├──┼─────┤ ├───────┤ │
│14 │黃錦城 │ │75/2796 │ │
├──┼─────┤ ├───────┤ │
│15 │黃榮富 │ │75/2796 │ │
├──┼─────┤ ├───────┤ │
│16 │黃月娥 │ │150/2796 │ │
├──┼─────┤ ├───────┤ │
│17 │黃振雄 │ │150/2796 │ │
├──┼─────┤ ├───────┤ │




│18 │林水源 │ │400/2796 │ │
├──┼─────┤ ├───────┤ │
│19 │林進國 │ │400/2796 │ │
├──┼─────┤ ├───────┤ │
│20 │林庭玉 │ │400/2796 │ │
├──┼─────┤ ├───────┤ │
│21 │楊振輝 │ │96/2796 │ │
├──┼─────┼─────────┼───────┼──────┤
│22 │黃高月里 │6人按其等應有部分 │185/863 │ │
├──┼─────┤比例共有如附圖一所├───────┤ │
│23 │黃雪燕 │示下列2筆土地: │37/863 │ │
├──┼─────┤⒈暫編900(3)地號土├───────┤ │
│24 │邱楊玉英 │ 地,面積64.51㎡ │37/863 │ │
├──┼─────┤ 。 ├───────┤ │
│25 │高振喜 │⒉暫編900(6)地號土│37/863 │ │
├──┼─────┤ 地,面積135㎡。 ├───────┤ │
│26 │楊玉娟 │ │37/863 │ │
├──┼─────┤ ├───────┤ │
│27 │高進發 │ │530/863 │ │
├──┼─────┼─────────┼───────┼──────┤
│28 │林信良 │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下│全部 │ │
│ │ │列2筆土地: │ │ │
│ │ │⒈暫編900(4)地號土│ │ │
│ │ │ 地,面積13.37㎡ │ │ │
│ │ │⒉暫編900(5)地號土│ │ │
│ │ │ 地,面積19.15㎡ │ │ │
│ │ │ 。 │ │ │
├──┴─────┼─────────┼───────┼──────┤
│本表所載編號01至│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 │
│28之共有人 │分比例共有如附圖一│ │ │
│ │所示暫編900(7) 地 │ │ │
│ │號土地,面積78㎡,│ │ │
│ │作為道路使用。 │ │ │
├──┬─────┴─────────┤ │ │
│備 │林春成陳林玉貴、林鐿珉、黃春│ │ │
│ │鶯、黃振彬及高進福等人之應有部│ │ │
│註 │分均分別列入原告、王阿季、林美│ │ │
│ │惠及高進發等人應有部分總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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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