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5年度,300號
FYEM,105,豐簡,300,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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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507號、105年度偵字第10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益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錦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 前案紀錄,猶仍不知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 ,全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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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