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秩字,105年度,10號
FYEM,105,豐秩,10,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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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豐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蔡鋒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5年6
月6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鋒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千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6月1日0時40分許。(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蝴蝶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扣押筆錄各1份、相片2幀附卷可稽;扣案蝴蝶刀1把可資 佐證。
三、扣案之蝴蝶刀1把(參附卷相片)刀刃前端呈尖銳狀,可為 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故核被移送人蔡鋒吉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至扣案之蝴蝶刀1把, 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藥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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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