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原簡字,105年度,17號
FYEM,105,豐原簡,17,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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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義
被   告 王正琮
被   告 胡致愛
被   告 鄭勝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義王正琮胡致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勝文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王 正崇」應更正為「王正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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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