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5年度,71號
HUEV,105,虎簡,71,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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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71號
原   告 永全起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川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被   告 張明顯即盛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間起陸續向原告租用起重 機吊掛,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80,100 元。原告出租起 重機吊掛予被告後,先於104 年11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 請領174,300 元,被告簽發票面金額174,300 元、支票號碼 F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5 年2 月6 日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又於104 年12月間開立統一發 票向被告請領205,800 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2 月間 將租金給付原告,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且系爭支票經 原告於105 年2 月15日提示後亦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 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 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72號支付命 令卷第3 頁至第4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174,300 元,及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5,800 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按:本件支付命令於105 年3 月25日送達於被告, 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300 元,及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800 元,及自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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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全起重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