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5年度,39號
HUEV,105,虎簡,39,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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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39號
原   告 廖乃萱
被   告 沈陳也好
訴訟代理人 吳奕翰
被   告 邱合南
法定代理人 邱英發
被   告 鐘義輝(即鐘財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薛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六四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陳也好 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五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二 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四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鐘義輝取 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邱合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起訴繫屬於 本院,原告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虎尾鎮蕃薯段13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 原共有人鐘財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3 月3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鐘義輝,並由被告鐘義輝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分之3 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105 年5 月9 日雲院通家瑞決105 家聲字第 883 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2 頁)。又被告 鐘義輝於105 年5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合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邱合南受監護宣告, 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 地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05 年3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又就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價值之增減部分 ,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200 元互為找補,以平衡 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陳也好鐘義輝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 割,並願意以每平方公尺9,200 元為找補金額計算標準受償 等語置辯。
㈡被告邱合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到庭則以 :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願意以每平方公尺9, 200 元為找補金額計算標準受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信屬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被告邱合南受監護宣告,而無法 協議分割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次調解程序筆錄、 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主觀意願與使用現 狀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且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呈三 角形,北臨既成道路,路寬約4.5 米,東南側鄰既成道路, 路寬約3.6 米,西南側鄰同段53地號土地,同段53地號土地 為被告鐘義輝、訴外人鐘義順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系爭土地上有虎尾地政104 年12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鐵皮頂建物1 間,前開建物無獨立之出 入口,與坐落同段53地號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相連,現為 被告鐘義輝居住使用,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 則為被告沈陳也好栽種甘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明(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 53頁至第54頁、第93頁至第9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虎 尾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地上物現況 略圖、履勘現場照片、虎尾地政105 年1 月7 日虎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參本院 卷第39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依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 深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觀之,均尚屬方 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 用,不致形成畸零地;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不致形成袋地 ,對外交通不成問題,可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鐘義輝 尚有同段53地號土地能與分割後其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土地合併利用,亦有助於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用;被告 亦均表示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可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 意願;又附圖之分割方案與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 減少共有人之損害;另被告邱合南雖未於分割後取得土地, 然被告邱合南就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為3.25平方 公尺,若按其應有部分分足面積,恐形成畸零地,不利被告 邱合南於分割後之土地利用;又就被告邱合南與原告分得土 地價值及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增減,以每平方公尺9,200 元補 償金額作為相互補償之基準,可兼顧公平性。從而,本院酌 量上情,認按附圖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 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面積,被告邱合南未受分配,原告分割後取得土 地之面積增加3.25平方公尺,申言之,原告分得附圖所示編 號B 、D 部分較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增加3.25平方公尺,被 告邱合南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減少3.25平方公 尺,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補償被告邱合南。就補償金額 之標準,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9,200 元為基準計算補償金 額等語,經被告邱合南表示同意以每平方公尺9,200 元計算 ,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9,200 元標準 補償,為合理公平,爰命原告補償被告邱合南29,900元(計 算式:9,200 元×3.25平方公尺=29,900元),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妥適,並經 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虎尾地政測繪分割方案之範圍及面積及找 補之方式與金額,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上開分割方案 為原物分配及價金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六、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為假執 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面積 │
│ │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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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5分之2 │77.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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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沈陳也好│6分之2 │64.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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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邱合南 │60分之1 │3.25 │
├──┼──────┼──────┼──────┤
│ 4 │被告鐘義輝 │12分之3 │48.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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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體共有人 │ 1 │194.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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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