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776、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明益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1月 17日上午8 時43分,至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 晟泰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員周佳毅管領之Avier 鋅合金蘋 果充電傳輸線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90 元);㈡又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31分,在上 揭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鍾耀徹管領之口香糖1 條( 價值30元)。嗣經周佳毅、鍾耀徹發現遭竊後,分別調閱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上情,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明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佳毅、鍾耀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間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總價共720 元,價值非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且其徒手竊盜 之手段對他人亦無潛在之危害,兼衡被告職業工,學歷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 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