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5年度,73號
HLEV,105,花簡,73,2016061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阮國珍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陳昌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1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昌良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言明 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每月分期 償付5000元,並交付於100年6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3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5月31日,票號CH0000000之本票一 紙作為擔保,詎迄今分文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票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