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5年度,107號
HLEV,105,花簡,107,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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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許家明
複代理人  黃德怡
被   告 李欣山
被   告 歐恕華(即鄭玲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恕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玲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1月3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欣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李欣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歐恕華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玲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欣山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李欣山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鄭玲華除戶謄本、本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 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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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