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林阿香
黃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林來有
輔 佐 人 黃文義
黃文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000號 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林 阿香之先夫即黃福來所有,黃福來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 林阿香及其子即原告黃文祥繼承。原告為真正之所有權人,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始據此作成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 會104年民調字第067號調解書。黃福來因顧及親誼,於生前 同意被告無償居住系爭房屋內,然被告竟不同意真正所有權 人即原告林阿香返回該屋居住,令人難以苟同。系爭房屋稅 籍資料上之納稅義務人黃盧妹為訴外人黃福來之母。被告為 訴外人黃枝財之配偶,黃枝財與黃福來為親兄弟。依證人張 玉妹所述,被告知悉上揭調解內容為何,且被告較證人黃文 發更能知悉系爭房屋興建起源,在沒有調解委員之情形下, 也認同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親及配偶所興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應屬原告所有。而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規 定,原告爰以起訴狀表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旨,請求被告 遷出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 返還原告;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屋屋為其公公即訴外人黃茂成生前興建,並與二子即被告 之夫黃枝財、三子黃富郡共同居住生活,系爭房屋並經被告之 夫維護、修繕而得以保存,係屬祖厝。黃茂成於55年間死亡後 ,黃枝財與其兄弟及黃盧妹都有分配財產,系爭房屋及土地依 法應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共有,因為當時黃盧妹尚居住在系爭房 屋,所以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就分給黃盧妹。惟黃福來於55年9
月間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乃自薦願代表全體共有人辦理繼承 登記,詎料黃福來竟將土地部分辦理由其單獨繼承,迨其他繼 承人含黃盧妹發覺後要求變更,黃福來雖表示願恢復全體共有 ,卻一再拖延,致黃枝財、黃福來於77年間因在上述土地上所 蓋之132號房屋占地糾紛,經法院判定該132號房屋為無權占有 ,並已拆除完畢在案,僅保留祖厝即系爭房屋部分,當時法院 判定該屋係共有祖厝不予拆除。
㈡拆除前被告一家均使用系爭房屋及132號房屋2處,拆除後被告 一家與三房黃富郡2戶共同居住系爭房屋至今,當時黃福來對 居住系爭房屋係並無意見,僅要求不得再增建其他房舍,由此 可證黃枝財與黃福來因占地訴訟時,即對黃茂成生前所興建及 持有系爭房屋部分並無異議,該屋自47年起開始課稅,83年間 房屋納稅人尚為黃盧妹,有繳稅證明可稽。黃茂成、黃盧妹相 繼離世後,被告一家及三房黃富郡子女即黃文發、黃文獻,共 同維護、維修系爭房屋至今,屋舍得以保存完善,原告一家均 居住在外,未曾在此生活居住,被告18歲即嫁夫在此居住生活 至今整整62年,現已80餘歲,然原告於104年7月22日趁被告子 女均未在家,也未曾知會被告子女下,拿著已擬定完成之調解 書至家中要求被告捺印指紋。被告年歲已高,行動不方便且不 識字,並不了解調解書內容,卻被要求捺印指紋,幸黃文獻臨 時返家知悉後,向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聲明異議,本院同 時退回該調解書,始未讓原告不法誘導得逞,該調解書不實、 不公,被告無法苟同。原告2人於104年8月10日,因調解書顯 有嚴重瑕疵,已自行要求撤回,並申請該調解不成立證明。㈢原告已違情、違理強占共有之祖地,現更意圖強占祖先當時遺 留供作被告及三房子女共同生活居住之系爭房屋,明顯已剝奪 並違反法律給予子女保障之特留權。系爭房屋確為祖先遺留供 被告居住生活,並非黃福來興建,被告60餘年來均居住在此, 晨昏3炷香,年節祭祀黃家祖先不曾間斷,只是要一個地方放 祖先牌位而已,不容原告再次以不法意圖強行占有祖先遺留心 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現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黃盧妹 ,現為被告居住在內,而黃茂成與黃盧妹(均歿)育有原告林 阿香之夫黃福來(已歿)、被告之夫黃枝財(已歿)、黃富郡 三子,黃茂成、黃盧妹早年自水連遷出後,即與黃枝財、黃富 郡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居住在內等情,有花蓮 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參,亦為兩造所不爭,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林阿香之夫 黃福來所出資興建,然系爭房屋自47年房屋稅登記起課時,即
由黃盧妹取得,並自70年起因符合免稅規定而無須繳納房屋稅 等情,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5年4月13日花稅財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57頁),則系爭房屋是否確係黃 福來出資興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非無疑。原告雖舉兩造 間錄音譯文以證明被告亦知系爭房屋為黃福來所出資而有事實 上處分權,然觀之原告提之譯文「...林阿香:你要有個同 意,我才歡喜回來住。這房子也是我的,地也是我的,對嘛, 我的。最初這也是我頭家賺錢來建的,你也知道。林來有:這 都免講啦,這都經過的事情,你都知道就好了。...」等語 ,並未見被告明言承認系爭房屋係黃福來全部出資並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且原告所提所謂兩造調解書(嗣未經本院核定), 主要調解內容雖記載:「對告人林來有就此房屋糾紛事件,同 意係爭房屋為聲請人林阿香、黃文祥等之配偶及父親所興建, 致聲請人等自104年7月22日起隨時均可搬來共同居住,經雙方 合意後,不另製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核字第928 號卷查核無訛,惟上揭調解亦主要僅係被告同意由原告返回系 爭房屋,難憑僅此即當然認系爭房屋確屬黃福來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之依據。
㈡再者,系爭房屋47年興建後,係供黃茂成、黃盧妹,及二人之 子黃枝財、黃富郡共同生活居住,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黃 文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而國人在父母俱在時,為奉 養父母,由子女共同或由較有資力之子女出資為父母家庭貢獻 心力,不分彼此,至為常見。而本件是否確實係全由黃福來出 資,且黃福來亦僅係基於借貸之意交由父母使用,而非有基於 奉養父母之意而作為黃茂成或黃盧妹財產並成為祖厝之意,已 非無疑。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因係違章建物而未辦保存登記 ,惟既將稅籍登記在黃盧妹名下,且供作黃茂成、黃盧妹居住 處所,縱係黃福來全出資興建屬實,亦應認係黃福來為奉養父 母所為,而為黃盧妹之財產,應較為可採。況退步言之,原告 於起訴狀亦自承前曾同意借貸被告使用等語。按借用人應於契 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 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未定期限之借貸,且被告自始 即居住在系爭房屋生活,此即其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被告現 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即難認有何依借貸目的已完成之情事,原 告主張已終止借貸關係,被告為無權占有,即難憑採。是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應否容忍原告返回系爭
房屋居住,與被告應否遷讓房屋係屬二事,自不能僅因被告拒 絕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即認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併予 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