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5年度,117號
HLEV,105,花小,117,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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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11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陳坤田即詠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林信吉尚有新臺幣34,539元及 利息之債權尚未獲清償,而原告為追索前述債權前曾檢附執 行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 林信吉於被告之薪資,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631 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核發薪資、獎金移轉命令 ,並准將訴外人林信吉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之1/3(包含薪 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移轉予原告在案,當時被 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以 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自應依執行命令按月給付其所扣 押訴外人林信吉之1/3薪資獎金予原告。詎被告迄今均未將 其按月所扣押之1/3薪資獎金交付予原告。經核,自104年12 月份起至105年4月份止,被告合計已積欠達5個月之1/3薪資 獎金扣押款未交付予原告。經核,被告目前已積欠原告合計 5個月薪資扣押款計33,345元未償(依基本薪資每月20,008 元計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以:林信吉在伊工程行從事雜工工作,本來要扣薪資 ,但林信吉說若扣三分之一薪資,則無法生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林信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 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於104年12月12日以花 院美104司執仁20631字第00000000號函禁止債務人林信吉收 取其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 、獎金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收取,並應依將該債權移轉 予原告,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揭命令,且未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卷查核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依被告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 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4個月之金額(即104年12月18日至10 5年4月17日),尚屬可採,則本件其金額已達26,677元(計 算式:20,008×1/3×4=26,67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17,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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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