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趙偉智
相 對 人 趙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禁字第70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相對人之父趙文三擔任監護人,嗣 因趙文三於民國94年5月7日死亡,而由高雄地院以94年度監 字第137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相對 人長期寄宿於臺南教養院,每月須繳納教養費新臺幣(下同 )2萬餘元,為籌措相對人之教養費,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許可處分相對人之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中華 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 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定。從而,97年5月2日民法總則修 正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修正後之監護宣告;而受禁 治產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民法親屬編修正後關於監 護之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 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 及第1099條之1著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禁字第70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趙文三擔任監護人,嗣趙文三 於94年5月7日死亡,由高雄地院以94年度監字第137號民事 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地院102年度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等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0年度禁字第70號 、94年度監字第13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擬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
動產,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自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之財產, 於此之前,聲請人既僅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 為,法院自無從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又聲 請人自承其迄未依法向本院聲請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8頁),是縱聲請人逕與 自行指定之第三人趙淑蘭,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 本院,因趙淑蘭並非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所為上開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之行為亦屬無效,故聲請 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97條、第16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