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46號
KSYV,105,監宣,346,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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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蔡勢彬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蔡加再 
關 係 人 莊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二十六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五十二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五十五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子女,乙○○因罹有顱內出血等病症,無意思表達能力,生 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媳婦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義大醫療社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各1件及戶籍謄本3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在松和護理之家對乙○○進行鑑 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醫師王興耀前訊問乙○○,當場呼喚乙 ○○並問其姓名及指認親人,其無反應,躺在病床上(見本 院105年6月30日鑑定筆錄)。復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認 為:乙○○另有身心障礙手冊(腦內出血),104年11月12 日極重度,目前意識昏迷,整日臥床,無法言語,對任何簡 單問句無法溝通,且定向力嚴重缺損(人、時、地),對兒 子無法認出與理解,其他認知能力,如計算能力,現實判斷 能力、抽象思考能力,以及辨識能力均無。綜上,乙○○心 智能力有嚴重退損,及行為能力嚴重缺損,無法處理身邊任 何事務,建議監護宣告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乙○○因罹 有上開病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女,有戶 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妻 蔡曹○○及另1子蔡○○均已死亡,而丙○○與乙○○關係 親密,現負責處理其相關事宜,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 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丙○○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 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丙○○擔任乙○○ 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丙○○,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體及 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乙○○之媳婦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本院參酌甲○○為聲請人之妻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媳 婦,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 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復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 件,且為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另經本院於調查時詢問聲請人及關係人有無其他 程序之必要費用相關單據提出,僅聲請人陳稱本件鑑定費用 為5,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1份在卷可稽,故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



本件程序費用為6,000元,並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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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