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沈佳樺
應受監護宣 沈進成
告之人
關 係 人 楊美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五十年四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丙○○(民國五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 ,乙○○因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與腦硬 膜外出血、左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與腦內出血等,致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程度。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 請准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
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見其頭部兩 側術後、四肢健全但行動緩慢,對點呼有反應,惟自言自語 且不知所云等情。並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 人意識迷糊、自言自語、語無倫次、問東答西,認知能力( 定向力、時間、地點、人物)嚴重缺損,其辨識、計算、抽 象思考能力缺損,無現實判斷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 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16日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 乙○○因罹患上開傷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情誼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實際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復無不適情形。另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配偶丙○○亦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有同意書附 卷為佐,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 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 人。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 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 職務,併為指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丙○○任之,審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關係密切並應明瞭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狀況,且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是本院認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