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楊梅珍
相 對 人 黃凡容
關 係 人 黃俊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四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黃俊勝(男,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母,甲○○因罹患 唐氏症且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甲○○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甲 ○○之兄黃俊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規定 。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 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 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覺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頁、第20至21頁)。而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至財團
法人高雄市私立紅十字會育幼中心慈暉園對甲○○進行鑑定 程序,在鑑定人即醫師王興耀前訊問甲○○,所見甲○○外 觀狀態為四肢健全,可自行行走而無須他人攙扶,惟行動緩 慢;而當場點呼,僅點頭,無法說話,無法指認親人,依其 肢體動作及表情,顯示其坐立難安(見本院卷第27頁);復 經鑑定人鑑定後認:受鑑定人領有81年3月11日所鑑定,障 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病症係唐氏症合併智障, 目前意識模糊,無法辨識百元紙鈔、原子筆,社會退縮,不 與人互動,在自己作息單位,大多站立為主,對於任何問話 均不言不語,無法測得心智活動(無法運算100減7之,不具 解釋諺語「笑面虎」之抽象思考能力,對於如遇火災應如何 自處之現實感及判斷能力,亦均缺損),其心智能力嚴重缺 損,對外界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 依賴他人照顧,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喪失,無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是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 罹患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俊勝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未婚,無子女, 父母離婚,聲請人為其母,另有兄長黃俊勝一節,有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俊勝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及兄長,關係密切,情屬至親; 而受監護宣告人平常係由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願意擔任監 護人(見本院卷第30頁),關係人黃俊勝願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其彼此互為同意(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 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黃文能同意,有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9頁),顯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對受監護宣告 人之日後照顧已有初步共識,本院認由渠等分別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聲請人乙○○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俊勝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