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52號
KSYV,105,監宣,252,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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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羅麗琴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高樹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 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 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 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長女,甲○○因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之女婿即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8件為證。
三、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陳正生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



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然受鑑定人無法說出自己 姓名及年籍,亦無法指認在場親人,並經鑑定人陳正生醫師 鑑定認為:病患是從8年前到院就診,診斷為失智症,目前 失智的程度已達重度,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病患因 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意思 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見本院105年6月22日鑑定筆 錄)。是甲○○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 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女,有戶 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關係密切,平時由聲請人負擔照護之責,聲請人亦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長子羅基瞄、次子 羅順天、女婿乙○○亦同意其擔任監護人,並有渠等出具之 同意書足憑,是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 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 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丙○○,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體及 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 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婿,關係密切,平日 亦會協助聲請人照護之工作,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長女丙○○、長子羅基瞄 、次子羅順天亦同意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有渠 等出具之同意書可稽,是本院認為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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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