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34號
KSYV,105,監宣,234,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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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劉和男 
相 對 人 劉葉秋琴
關 係 人 劉宗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三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配偶,丙○○○ 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丙○○○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丙 ○○○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規定 。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 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 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21至23頁)。而本院



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會同該院醫 師即鑑定人王建權前訊問丙○○○,所見丙○○○外觀狀態 為雙眼緊閉,躺臥病床,使用鼻胃管、呼吸器、導尿管,無 法說話;而當場點呼,均無回應,亦無法指認親人(見本院 卷第33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受鑑定人因缺氧性腦病 變,現意識昏迷,對外界刺激無反應,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 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無法 為意思表示,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喪失,回復可能性極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是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因罹患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 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受監護宣告人丙○○○與聲請人婚後 育有劉冠伶、劉昱程及關係人乙○○等3名子女一節,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6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及乙○○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 兒子,關係密切,情屬至親;而受監護宣告人平常係由聲請 人照顧,且聲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乙○○願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彼此互為同意(見本院卷第36頁),並 經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劉冠伶、劉昱程同意,有同意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顯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 屬,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後照顧已有初步共識,本院認由渠 等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甲○○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身體及妥善為 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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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