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謝李○菊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謝○輝
上當事人間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應受 監護宣告人因患有老年癡呆症,導致意識不清,雖延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皆需人照料,無法自理,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至應受 監護宣告人住所(即高雄市路○區○○路00號)會同覺民診 所王興耀醫師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人精神狀況之結果,應受監 護宣告人對於點呼其姓名、詢問其姓名及年籍,並命其指認 親人,雖可認出二兒子,惟無法辨識百元鈔票;暨鑑定人王 興耀醫師診斷其:「患有老人期失智症,對兒子之定向力尚 可,但對時間及地點之辨識能力有缺損,因有嚴重重聽及嚴 重理解力缺損,無法回答簡要認知活動、辨識百元紙鈔及抽 象思考能力,其心智活動極度缺損,無法與人互動,需仰賴 他人24小時照顧,無法自主處理身邊事務,其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足 認應受宣告監護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稽,為受監護 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監護宣告人 之義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聲請人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乙○○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謝○珠、謝○惠、謝○ 娟、謝○源皆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指定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