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24號
KSYV,105,家訴,24,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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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錢學偉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曾憲慧 
      曾憲敏 
      曾鈺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 繼承人與配偶錢梓盛育有子女即原告、長女錢蓓蓓,其中配 偶錢梓盛及長女錢蓓蓓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錢蓓蓓留有子 女即被告乙○○、甲○○、丙○○,依法其應繼分應由被告 三人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即為原告2分之1,被告三人各 6分之1。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又因錢蓓蓓對被繼承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88萬 元之借款債務,該債務由被告三人所繼承,被告三人應先自 應繼分內分別扣還被繼承人626,666元,扣還後尚有498,134 元未能清償,被告三人應償還之債務大於可得繼承之遺產, 故被告三人就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即不得再受分配,應全數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三人 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ㄧ)原告主張其為繼承人,錢梓盛及錢蓓蓓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 ,被告三人為代位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3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第11 40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並無法協議分割,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本件遺產若干及分割方法為何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另原告先 墊支關於被繼承人喪葬費支出合計200,950元一節,有原告 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及支票影本及喪葬費 用收據影本7紙為證,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5月4日營存 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明細、高雄銀行105年4月29 日高銀密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明細、高雄西甲郵局 105年4月21日高少家美家切105家訴24字第00000000號函及 所附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22-131頁),被告則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法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另錢蓓蓓係於94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 無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是錢蓓蓓被繼承人丁○ ○所負之188萬元借款債務即應由被告三人繼承而負清償責 任。
2.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200,950元係由原告先 行墊付,性質上亦應從遺產中先予扣還原告。
3.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 ,原告可分得1,381,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 被告三人本可分得各460,622元,然被告三人為錢蓓蓓之子 女,錢蓓蓓死亡後被告三人因繼承承受對被繼承人丁○○之 借款債務188萬元,故應自被告三人之應繼分內先行扣還, (扣還後尚有498,134元未能清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被繼承人丁○○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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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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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銀行帳戶│ 2,615,100元 │先清償編號2所示臺灣銀行債 │
│ │存款 │ │務,及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
│ │ │ │用200,950元後,其餘分歸原 │
│ │ │ │告單獨取得 │
├──┼──────┼───────┼─────────────┤
│ 2 │臺灣銀行帳戶│ 1,530,435元 │自編號1之存款中先行清償 │
│ │借款債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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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銀行前鎮│ 13元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 │分行帳戶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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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西甲郵局│ 5元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 │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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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對錢蓓蓓之借│ 1,880,000元 │被告三人於應繼分內各自扣還│
│ │款債權 │ │460,622元,所餘498,134元債│
│ │ │ │權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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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