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05年度,1號
KSYV,105,家簡上,1,2016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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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董○剛 
訴訟代理人 盧○杏 
被上訴人  董○瑜 
訴訟代理人 林○旺 
被上訴人  董○瑚 
      董黃○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 月19
日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繼承人董○倩(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5月4日死亡 ,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丁○○○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由兩造於本院成立調解(本院 103年度家調字第1736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由被上訴人 丁○○○取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列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之不動產外,尚有附表二編號四之左營華夏路郵局存款新台 幣(下同)7,350元,及被上訴人丙○○於102年5月2日分別 提領270,000元及416,700元之存款,共計686,700元(即附 表一編號四,下稱系爭存款)。
被繼承人自102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住院治療,並 將其所有之左營華夏路郵局存摺交由丙○○保管,期間被繼 承人均未自行提領存款,嗣為支付醫療費用,因印鑑遺失, 始辦理變更印鑑證明,並委託丙○○自上述郵局帳戶提領系 爭存款。丙○○稱其於81年11月30日代被繼承人清償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之1之房屋貸款共843,285元(下稱 系爭房屋貸款),嗣被繼承人以系爭存款清償此一債務,然 倘若被繼承人積欠丙○○前述債務,因事隔逾23年,當無可 能於其逝世前兩日始為清償;又丙○○所出具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僅可證明有匯款之事實,而證人黃弘明及郵局總 局之資料,僅可證明被繼承人有變更印鑑證明之意思,無從 證明被繼承人有何積欠丙○○債務,或有委託丙○○提領系



爭存款,以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情事;另依丙○○78年至 81年3月24日之勞保申報記錄,其皆領取基本工資之薪資, 更曾因無工作而無收入之情形,實不可能替被繼承人繳納系 爭房屋貸款,其雖能於81年11月18日以100萬元資本額設立 公司,然此係其向他人借款而得,非其本人所有之金錢。 依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事證,僅可證明被繼承人有變更 印鑑之需要及意思,無從證明被繼承人確有積欠其債務,或 有委託其提領系爭存款以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意願,被繼 承人實係為支付醫療費用而委託丙○○提領系爭存款,丙○ ○將該存款不當挪用,被繼承人因重病在床,無法得知上情 ,而未告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又丙○○曾向被繼承 人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及323號2樓之1建物(下 爭系爭樓建物),經被繼承人同意,由丙○○以繳納系爭房 屋貸款之方式抵償租金,故丙○○稱被繼承人以系爭存款清 償上開丙○○代墊之債務,應屬不實。原審認定系爭存款非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實屬有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聲明: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及其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定,均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應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分割。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 一。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丙○○於81年時尚屬年輕,且昱興電 腦科技公司(下稱昱興公司)於81年11月18日始成立,丙○ ○不可能於同月30日清償被繼承人系爭房屋貸款。又丙○○ 可以開設電腦公司,不代表其有清償能力,若確係由其代被 繼承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被繼承人事後當可召集家人講明 ,然被繼承人並未告知甲○○,且丙○○又獨自提領系爭存 款,更擅自找保險公司變更被繼承人保險之受益人,丙○○ 所辯自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丁○○○、丙○○則以:
被繼承人多次開刀住院皆由丙○○照顧,被繼承人自知其不 久於人世,於102年4月底要求丙○○提領被繼承人郵局、銀 行之存款,以償還丙○○代償之系爭房屋貸款,然丙○○返 家後發現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印鑑遺失,被繼承人認係上訴 人所為,故請求丙○○儘速幫其更換郵局帳戶之印鑑,並告 知提款密碼,要求丙○○提領存款,以清償被繼承人對其所 負之債務。丙○○於102年4月30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之郵局代為辦理印鑑之變更,經 郵局主管親自向被繼承人確認變更印鑑之意思,被繼承人並 同意將其帳戶內存款由丙○○提領,始受理該印鑑之變更,



丙○○於印鑑變更完成後即於102年5月2日持被繼承人郵局 存摺、印鑑至郵局提領系爭存款。被繼承人當時已病重住院 ,如無儘速清償其對丙○○所負債務之意思,自可任由系爭 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轉為遺產即可,何需辦理印鑑變更, 又告知丙○○提款密碼,故被繼承人確係欲以系爭存款清償 其對丙○○所負之債務。又丙○○於81年11月18日出資100 萬元成立昱興公司,並於同月30日以其中843,285元代被繼 承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丙○○於昱興公司設立前早已經營 電腦業務累積積蓄,於82年1月至12月間以昱興公司名義開 立甲存支票共計778,910元,足見丙○○確實有資力清償系 爭房屋貸款。
昱○公司雖設址於系爭建物,惟丙○○並未使用二樓部分, 且被繼承人自67年起至84年間於系爭建物開設瑞展彩色印刷 有限公司,其印刷設備皆擺放於該建物中,空閒空間狹小, 上訴人所開設之亨瑾有限公司亦設址於系爭建物,故實係被 繼承人基於父子情誼,同意上訴人及丙○○無償使用系爭建 物,並無租賃關係;且丙○○於83年間即搬離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一樓部分之租金不可能高達84萬多元,故丙○○不可 能以代繳系爭房屋貸款之方式,抵償系爭建物之租金等語置 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繼承人董○倩於102年5月4日死亡,兩造各為其子 女及配偶,兩造於103年10月8日成立調解筆錄,約定由被上 訴人丁○○○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亦即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所列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作為其與被繼承人之剩 餘財產分配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2頁、原審卷二第246頁),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及子女,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每人之應繼分應如附表四所示。
兩造就原審認定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屬被繼承人之 遺產,附表三編號三、四、五部分屬丙○○已代墊之喪葬費 用,此費用應先以上訴人及丙○○共同領取共計63,000元之 喪葬津貼扣抵等情,均無爭執,並均同意就被繼承人附表二



編號一、二、三之遺產部分以附表二所列分割方法1.之方式 分割(見本院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所爭執 者,為系爭存款686,700元(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是否屬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是,應如何分割?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存款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然此為被上訴人丙○○及丁○○○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被繼承人10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4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並無被繼承人有意識不清或 影響其意識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35-238頁),且高醫附 設郵局於受理病患變更印鑑之申請時,皆會由郵局人員親自 向病患確認是否有變更印鑑之意思,經病患表示後,始受理 印鑑變更之申請,此經證人黃弘明於原審到庭證述甚詳(見 原審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丙○○主張其係受被 繼承人委託,代為變更印鑑之申請,應屬實在。 上訴人雖主張丙○○於81年11月時尚屬年輕,其成立昱興公 司之資金係其向他人借錢而來,並無資力清償系爭房屋貸款 ,然此為丙○○否認,查丙○○於81年11月4日於合作金庫 開設昱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於同月8日時之存 款餘額已達1,000,100元,並於同月18日完成昱興公司之設 立登記,且丙○○自82年1月15日至82年12月20日間,以昱 興公司之名義開立共計778,910元之甲存支票,此有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華僑 銀行聯行代收存入憑條副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98、 119-125頁),丙○○既能於81年11月間有100萬餘元之存款 ,且其所設立之公司於82年間有合計77萬餘元之資金流動, 應可認為該公司營運正常,其於該期間內應有相當之經濟能 力。
被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於81年11月 30日開立之放款利息收據843,285元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其 原審所提出之影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 第73頁、本院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收據乃債權 人於其債權獲得清償後所發給之證明文件,本件收據原本既 為丙○○所持有,且保存多年,應可推定其係在代被繼承人



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後,經由銀行發給並收執迄今,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房屋貸款實為被繼承人當年持現金支付云云,惟未 提出證據佐證,亦與收據表徵之現象不符,尚難採信。況參 以甲○○於原審答辯狀中對丙○○稱:「再者你當年之所以 還房貸,是使用者理應付費的基本原理,當時父親沒收入, 跟你要租金來付房貸,而你說利息太貴所以才主張要還清他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頁),亦足證被上訴人丙○○所 主張曾代被繼承人清償房屋貸款乙情,確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雖主張丙○○以代償系爭房屋貸款之方式,抵償其積 欠被繼承人之租金,惟昱興公司雖設址於系爭建物,然並未 使用二樓以上部分,且系爭建物內尚有被繼承人開設之瑞展 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及上訴人開設之亨瑾有限公司,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可知丙○○僅使用系爭建物一樓之部分空間, 且其使用期間僅為81年11月起至83年止之2年期間,如謂其 租金高達84萬餘元,顯不符行情;且依社會常情,子女使用 父母之房屋實屬多見,除有特殊情事而為租賃關係外,一般 均屬使用借貸關係居多,上訴人未提出相關租賃契約為證, 自難認定丙○○與被繼承人間存有租賃關係。又被繼承人過 世前一週亦向國泰人壽申請變更保險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丁○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認被繼承人過世前之住院期間已有開始處分其財產之 意思,丙○○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清償系爭房貸,被繼承人 於過世前委託其辦理印鑑變更,及提領系爭存款,以償還對 丙○○之上開債務等情,堪信屬實。
按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 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 未提出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被繼承人對丙○○之債務 雖已超過時效期間,然非謂該債務當然消滅,被繼承人既未 主張時效抗辯,而以系爭存款清償,自生清償之效力,丙○ ○受領被繼承人之清償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系爭存款既在被繼承人生前即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對丙○○之 債務,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 由。
綜上事證,原審遺產範圍之認定及分割方法,核無不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遺產範圍
┌──┬──────────────────────┐
│編號│遺產項目 │
├──┼──────────────────────┤
│一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建物(即高雄 │
│ │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二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6平方│
│ │公尺、權利範圍:41/1000) │
├──┼──────────────────────┤
│三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5平│
│ │方公尺、權利範圍:41/1000) │
├──┼──────────────────────┤
│四 │置於左營華夏路郵局存款計686,700元 │
├──┼──────────────────────┤
│五 │現金60,000元 │
├──┼──────────────────────┤
│六 │102年4、5月敬老金計7,000元 │
└──┴──────────────────────┘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董六倩之遺產項目
┌──┬────────────┬────────────────┐
│編號│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 │
├──┼────────────┼────────────────┤
│一 │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325 │編號一、二、三均由兩造分別共有│
│ │號3樓之1建物(即高雄市鹽│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董乃│
│ │埕區興福段222建號,權利 │ 瑜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被上│
│ │範圍:全部) │ 訴人丁○○○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
├──┼────────────┤ 五。 │
│二 │高雄市鹽埕區興福段240地 │編號四由被上訴人丙○○取得。 │
│ │號土地(面積:416平方公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告甲○○、董黃│




│ │尺、權利範圍:41/1000) │ 貴珠應向被上訴人丙○○各補償 │
├──┼────────────┤ 35,036元(計算式:(12,343+ │
│三 │高雄市鹽埕區興福段240之1│ 135,150-7,350)x 1/4 = 35,036 │
│ │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尺、權利範圍:41/1000) │ │
├──┼────────────┤ │
│四 │左營華夏路郵局存款7,350 │ │
│ │元(含被上訴人丙○○於 │ │
│ │102年6月3日提領款項3,534│ │
│ │元)及其利息 │ │
└──┴────────────┴────────────────┘
附表三: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抗辯已代墊之喪葬費用(惟嗣於 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僅以編號三至五為其所代墊之喪葬 費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一 │梁皇寶懺-圓通寺 │ 1,000元 │
├──┼──────────────┼───────┤
│二 │普佛-圓通寺 │ 3,000元 │
├──┼──────────────┼───────┤
│三 │塔位及牌位- 圓通寺 │ 70,000元 │
│ │ │ │
├──┼──────────────┼───────┤
│四 │喪禮、公家規費、代換手尾錢、│ 107,700元 │
│ │三七/ 女兒錢- 聯合天命禮儀公│ │
│ │司 │ │
├──┼──────────────┼───────┤
│五 │寄棺室、靈堂牌樓佈置、清潔費│ 20,450元 │
│ │、拜飯費-大華二館 │ │
└──┴──────────────┴───────┘
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
├────┼───┤
│乙○○ │1/4 │
├────┼───┤
│甲○○ │1/4 │
├────┼───┤
│丙○○ │1/4 │




├────┼───┤
│丁○○○│1/4 │
└────┴───┘
附表五:上訴人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 │
├──┼────────────┼────────────────┤
│一 │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325 │編號一、二、三均由兩造分別共有│
│ │號3樓之1建物(即高雄市鹽│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董乃│
│ │埕區興福段222建號,權利 │ 瑜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被上│
│ │範圍:全部) │ 訴人丁○○○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
├──┼────────────┤ 五。 │
│二 │高雄市鹽埕區興福段240地 │編號四其中7,350元由被上訴人董 │
│ │號土地(面積:416平方公 │ 承瑚取得,餘款686,700元由兩造 │
│ │尺、權利範圍:41/1000) │ 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取得。 │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董黃貴│
│三 │高雄市鹽埕區興福段240之1│ 珠應向丙○○各補償 │
│ │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 35,036元(計算式:(12,343+ │
│ │尺、權利範圍:41/1000) │ 135,150 -7,350)x 1/4 = 35,036│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 │左營華夏路郵局存款 │ │
│ │694,050元(含原審認定存 │ │
│ │款7,350元及被上訴人董承 │ │
│ │瑚102年5月2日提領款項計 │ │
│ │686,700元)及其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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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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