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曾貴卿
相 對 人 曾貴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 項之規定,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上揭規 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受輔助宣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8、12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鑑定,在鑑定人蔡睿剛醫師前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雖均能適切回答, 惟依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精神症狀大致平穩 ,但病情已呈現慢性化,負性症狀較為明顯,社交功能退縮 ,自我照顧功能下降,例如三餐或買賣物品等事情,需要家 人幫忙處理,無法為休閒生活之安排,心理衡鑑評估其認知 功能退化,智商為79分,比病前狀態是有退化之情形,評估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本院綜合上 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意思表示能力或辨識力之程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須有人輔助其處理財產相關事項,而聲請人係相對人 之弟,與相對人為手足至親且同住,多年來實際擔任照顧相 對人之責,現為國小老師,工作穩定,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見本院卷第34頁),復以相對人與其母親曾溫玉妹及其他 手足曾錦蓮、曾錦秀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有訊問 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1頁),是認由聲 請人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 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 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 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 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是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上開事 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