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葉瀛賓
非訟代理人 許哲維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于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六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因有第一類及第七類之中度身心障礙,其現實感不佳 ,常於夜間出現求神拜佛之行為,且無法自理生活及維護自 身權益,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又如認尚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同意本院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且提出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靜和醫院燕巢分院病歷資料等影本各件為證。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精神科醫師羅美雯前訊問乙○○,當場呼喚乙○○並問其 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見其能答出自己之年籍,且能指認 在場親人,並經鑑定人羅美雯醫師鑑定後認為:依心理衡鑑 報告,受鑑定人語文量表智商為75,作業量表智商為44,全 量表智商為62,其智力落在中下智能範圍,受鑑定人因長期 受精神疾病影響,判斷力較一般人差,雖尚可在他人督促下 自理沐浴、飲食、更衣等日常生活,但財物處理、社會法規 、物品保管能力闕如,整體適應能力非常低下,評估屬因長 期受精神疾病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本院105年6月2日勘驗筆錄及高雄市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 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認乙○○因上揭 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法宣 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請求選定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胞兄甲○○為 其輔助人,本院審酌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胞兄,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甲○○與受輔助宣告人乙○○情 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母 亦同意由甲○○擔任輔助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佐,是本院認由甲○○擔任輔助人,應無不當,爰選定甲○ ○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