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62號
KSYV,104,監宣,562,2016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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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楊守珠 
相 對 人 楊清 
關 係 人 楊守誠 
      楊京儒 
程序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十年六月三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五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乙○○應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每三個月以書面向關係人丙○○、丁○○公開其管理甲○○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且在甲○○之所在地點有所變動,或發生住院、病危之情事時,應於上開情事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關係人丙○○及丁○○。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子女, 相對人於民國98 年7月間因罹患老年期失智症合併妄想之病 症,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6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復於鑑定人即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柯志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其雖 能言語,惟均答非所問(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再經鑑 定人柯志鴻醫師鑑定後認定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病患,屬 心智障礙疾患,目前認知功能嚴重缺陷,依據現狀判斷呈重 度失智狀態,其心智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7 1、80 頁)。準此,相對人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足堪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既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之配偶已歿,聲請 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子女丁○○均有擔任本件監護人之意願 ,丁○○並主張聲請人前有控制相對人財產,並隱瞞相對人 所在地等舉動,應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丁○○共同擔 任監護人等語。經查:
(一)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 丁○○等人進行會談後,其結果略以:「本案件調查過程 中,綜整聲請人及關係人所提具資料、實地訪視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及電話聯繫里長經驗所得知,就過往照顧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夫妻者為聲請人。聲請人現況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及已過世母親楊潘三妹)皆有妥善安排及 處理,有列冊處理明細,並安排至有政府立案之老人照護 機構。」、「聲請人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所為管理 行為,其概念上立基於:『統整管理,以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現有資產為其長期照護與療養之用,減輕子女間經濟負 荷』,關係人丙○○可認同此做法。另關係人丁○○則著 重於,『財物清楚分割後,就每人應拿取費用分別取用後 ,再討論後續子女間經濟負擔』,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未來照護計畫並無規劃。」、「就分別與聲請人及關係人 會談評估,聲請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規劃清楚,現 今同為老人照護機構主要委託人,所找尋老人機構環境與 設備佳,其出發點非為個人私益;反觀關係人丁○○,就 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房產抵押貸款事宜之原因也未能 明確表意,過往父母親照護情形也未為協力,較以個人私 益為出發。」、「評估就聲請人乙○○與關係人丙○○立 場觀點一致,但另與關係人丁○○就財產事宜觀點歧異甚 大,若為共同監護恐淪為互相牽制,建議不為三人共同監 護。」、「另就關係人丙○○與關係人丁○○兄弟關係較 顯緊張衝突,彼此互動情緒張力大,若由其中一人任監護 人,恐與他方易有關衝突情形產生。聲請人乙○○於其間



較能為協調與溝通角色,相形之下較適任為聲請人。」、 「總上所述,建議以聲請人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以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本 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反面至第42頁)。
(二)另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依法裁定選任葉美利律師 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與聲請人及關係 人進行數次訪談後提出報告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配偶過世前,係由其配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主要照顧者,負責日常生活照顧事宜。惟就醫、辦理 補助、申請外勞等事務均由聲請人乙○○處理,故聲請人 乙○○應深受應受監護宣告人甲○○及其配偶之信賴。應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楊潘三妹過世後,聲請人乙○ ○委託政府立案之康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應受監護宣 告人甲○○,且該中心環境與設備均佳,並無不當之情。 在照顧支出部分…,若將來所得及存款不足以支應短少之 部分時,聲請人乙○○亦承諾將以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收 入補足短少之部分,故若由聲請人乙○○擔任應受監護宣 告人甲○○監護人,不但應受監護宣告人甲○○可以獲得 妥善照顧,在經濟上亦屬無虞,故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最佳利益。」、「惟考量聲請人乙○○過去有將汽 車停放於系爭房地停車位而獲得財產上利益及將母親以10 多萬元購入之2 床有療效的醫療用電毯帶回家中使用等讓 關係人丁○○產生疑慮之情事,故建議聲請人乙○○每月 應向關係人丁○○、關係人丙○○公開應受監護宣告人甲 ○○財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以解關係人丁○○之疑慮 及避免嫌隙之產生致惡化手足間之情誼。」、「另聲請人 乙○○過去有拒絕告知關係人丁○○應受監護宣告人甲○ ○所在處所情形,故建請鈞院命聲請人乙○○於更換安養 機構或應受監護宣告人甲○○居所時,應即通知關係人楊 京、關係人丙○○應受監護宣告人甲○○居所或所在處所 。且將來一旦知悉應受監護宣告人甲○○有住院或急診或 病危之消息,亦應即刻通知關係人丁○○、關係人丙○○ ,…。」、「…程序監理人審酌關係人丁○○為應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長子,已對應受監護宣告人甲○○現有財 產之內容及由聲請人乙○○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人甲○○財 產多有疑慮,故宜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俾知悉應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內容,而得透過 每月自聲請人乙○○處取得之甲○○財產狀況收支明細及 憑證,對聲請人乙○○進行監督並避免因無法知悉甲○○



財產內容致產生疑慮,…。」等語,亦有程序監理人出具 之建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73頁)。五、本院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建議內容及 本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丙○○等人先前 就相對人財物處理問題已有相當爭執、意見紛歧,則已難期 待其其等能同心協力共同妥適行使監護職務,自不宜由渠等 共同監護,以免互相制肘,致監護事務無法順利執行而損及 相對人之利益,是關係人丁○○之前開主張即無可採。復考 量相對人之日常事務多由聲請人處理,關係人丙○○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加以關係人丁○○對於聲請 人先前處理相對人相關財物事項已有疑義,因認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此外,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均為其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本即負有扶養、照護相對人之責任,本院雖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惟此不過係使其取得法定代理人地位,對外得合 法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而已,但就相對人之養護、照料等事宜 ,仍應由監護人參考其他子女意見後執行,並非擔任監護人 後即可獨斷獨行;復衡酌聲請人前對關係人丁○○未告以相 對人所在處所,此舉導致關係人丁○○對於聲請人就相對人 之事務管理有所疑慮,是參酌程序監理人之前揭建議,爰依 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3項指定監護方法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六、此外,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應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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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