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9號
104年度家簡字第1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陳莉蓁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陳淑芬
盧陳美秀
陳家杰
陳揚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04年度家簡字第9號)與反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4年度家簡字第11號)合併審理
,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請求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其苗(男,民國二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其苗之遺產,嗣被告提起反請求確認原 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核上開本訴及反請求之訴 ,均係因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分割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被告提出反請求,另 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就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核其變更 係追加嗣後所查得被繼承人之另筆遺產,乃基於同一分割遺 產之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請求被 告即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為由,請求確認反請求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不存在,惟為反請求被告否認,顯見反請求原告就反 請求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存否即有主觀上之不明確, 足致反請求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反請求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 說明,反請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反請 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其苗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 103年4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無 法協議分割,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之 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等語,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 1、2之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兩造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2339號提存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因財產爭訟,多次對被繼承
人惡言相向,揚言要檢舉被繼承人居住處所為違建,讓被繼 承人無處可住;又被繼承人偶與好友打麻將消遣,原告竟謾 罵被繼承人打到死好了,令被繼承人痛心疾首,感嘆原告將 父女之情,棄若敝屣,因此於黃燦堂律師前做成見證書,表 示原告喪失繼承權,是原告無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對外揚稱被 繼承人所有土地係侵占他人而來,要對被繼承人提告,亦曾 於鳳山共同市場之公共場所,辱罵被繼承人「賭博賭到死」 等羞辱言詞,甚且於其與被繼承人關係惡化時,又以向稽徵 機關檢舉被繼承人逃漏稅,作為其洩憤管道,復因反請求原 告陳揚琮前商請反請求被告代償債務,而同意將名下所有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大 寮土地)設定抵押予反請求被告之前夫王新豐,詎反請求被 告事後偽造文書將大寮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鄧 明昌,復未完全代償陳揚琮之債務,致被繼承人只好出售自 己之土地協助陳揚琮償債,雖陳揚琮對反請求被告提起偽造 文書自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然被繼承人深知其中原委, 對於反請求被告逕將手足土地移轉予自己子女之舉動,深感 不平,氣憤不已,反請求被告因此多次與被繼承人惡言相向 。被繼承人因反請求被告上述重大虐待及侮辱之行止,而於 103年3月24日於黃燦堂律師前聲明反請求被告喪失繼承權, 爰此請求確認反請求被告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 反請求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反請求被告對被繼承人向來克盡孝道,除 不定期匯款與被繼承人外,復出資帶被繼承人參加國內外旅 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反請求被告並未取得任何補助款項 ,反基於孝心支付塔位費用。被繼承人之住處固為違建鐵皮 屋,然反請求被告從未威脅以民事訴訟提告或向行政機關檢 舉,甚至曾受被繼承人委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緩拆,被繼 承人始能就違建房屋繳納房屋稅而保存房屋。被繼承人平時 有賭博習慣,反請求被告因擔心被繼承人沉溺賭博,耗財傷 身,縱然因此與被繼承人偶有口角,也僅能證明反請求被告 不擅於表達對父親之關心而已,況被繼承人尚將安置其父陳 福春骨灰罈之事交由反請求被告處理,足見二人互動仍屬良 好,尚難認定有何重大侮辱情事。另被繼承人死亡與表示失 權時間,中間僅差距15日,且被繼承人生前已出現骨髓癌併 發之暈眩症狀,佐以103年3月23日曾因全身無力被送醫院急 診,復於表示失權當日稱要將贈與予反請求被告之土地取回
,然事實上被繼承人從未贈與反請求被告任何土地,何來取 回?足證被繼承人當時確受骨髓癌病症之影響,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據此認定反請 求被告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請 求原告之訴。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104年度家簡 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25至226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陳其苗於103年4月8日死亡,其配偶陳吳金英早於 被繼承人死亡,其子女為兩造共5人。
2.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3.被繼承人生前於103年3月24日至致忠法律事務所向黃燦堂律 師說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並表示原告喪 失繼承權,經黃燦堂律師書具見證書,並由被告盧陳美秀、 陳淑芬擔任見證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24日向黃燦堂律師表示原告失權時,是 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2.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
3.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陳其苗於103年3月24日向黃燦堂律師表示原告失權 時,並非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1.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 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75條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 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 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 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 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參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要旨)。 2.查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24日至致忠法律事務所向黃
燦堂律師說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並表示 原告喪失繼承權,經黃燦堂律師書具見證書,並由被告盧陳 美秀、陳淑芬擔任見證人等情,業據提出見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 告雖主張依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顯示,被繼承人主訴為暈 眩,顯然已經出現骨髓癌之併發症狀,且因接受癌症治療, 而於表示失權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云云,惟該急診病歷記載 被繼承人因眩暈急診之時間為101年1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 63至68頁),核與被繼承人表示失權之時間相隔2年餘,且 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繼承人斯時已罹患骨髓癌,自難以此認 定被繼承人主訴暈眩即為骨髓癌之併發症狀。另本院就被繼 承人於103年3月24日前之病情及其當時接受之治療,有無導 致其精神不佳之可能等事項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經該院復 稱:「陳員(即被繼承人)於102年8月19日至本院心臟內科 求診,主訴間歇性胸部不適及頭暈,有冠狀動脈心臟病病史 ,安排102年9月9日入院接受心導管檢查,僅右冠狀動脈第2 後下分枝中段72 %狹窄,建議藥物控制,住院當時神智清楚 ,無精神不佳;102年9月28日、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3月 14日,因冠心症、單純性氣管炎及糖尿病,回診時無精神不 佳;103年3月23日14時47分因全身無力及咳嗽,至本院急診 室留觀治療,於同日16時40分出院」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104年7月16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6頁),足見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24日前未曾因 骨髓癌就診,自無因癌症治療而影響精神狀態之可能;另被 繼承人固於103年3月23日因全身無力而送醫院急診,然亦無 精神不佳或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並於留院不到2小時後隨 即出院。又被告陳家杰結證稱:伊知道被繼承人生前有至律 師處,說不要讓原告繼承的這件事情,因當時伊在家,被繼 承人要去律師事務所前,有跟伊說他要去寫遺囑不讓原告繼 承財產,說原告「夭壽骨」(台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37頁),而被告陳家杰與被繼承人同住,對於被繼承人 之身心狀態應最為明瞭,且經原告聲請以證人身分訊問,其 證述被繼承人主動告知要去律師事務所辦理不讓原告繼承一 節,應值採信,足徵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24日前往律師事務 所表示失權前非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已因精神障礙而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再佐以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1日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時,當時「意識清醒」,亦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104年9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90頁),益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3 月24日向黃燦堂律師表示失權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3.另原告主張其從未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土地,惟被繼承人竟於 表示失權同時向黃燦堂律師表示要取回贈與原告之土地,足 見被繼承人當時意識已有不清云云,查被繼承人係向黃燦堂 律師陳述:「當時我跟她媽媽打拼、流汗流血所賺得那塊地 ,我要收回,我不要給她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 ,足見被繼承人並未表示擬收回之土地係伊「贈與」原告之 土地,再參以被告陳家杰結證稱:被繼承人跟伊說有天他死 後,他的財產不要讓原告繼承,伊有跟陳其苗說過不然把原 告繼承母親的土地要回來,因當時伊母親過世,母親的土地 都是伊等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是被繼承人所 述擬收回之土地應係指原告繼承母親即被繼承人配偶之遺產 所取得之土地,而非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土地,是原告上開 主張,亦無足取。
(二)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明 文規定。所謂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 承人而言;所謂侮辱則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 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 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 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
2.被告抗辯原告曾對外揚稱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係侵占他人而來 ,要對被繼承人提告,亦曾於鳳山共同市場之公共場所,辱 罵被繼承人沉溺賭博,甚且向稽徵機關檢舉被繼承人逃漏稅 ,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及侮辱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陳 揚琮之配偶方秀珍結證稱:鳳山市場攤位所有權人原本是被 告陳淑芬,原告硬要說這是她的位置,還說這是被告陳淑芬 所佔,原告一定要有攤位使用權利,原告去市場鬧不讓被告 盧陳美秀賣菜,被告盧陳美秀就打電話給被繼承人,伊、被 繼承人、被告陳淑芬、原告及市場總幹事約在市場辦公室討 論這件事情,原告說要這一份,被告陳淑芬就很生氣說不然 都用被繼承人的名字,原告說不要,並說「給爸爸讓他賭到 死,無效」(台語),原告當很多人的面前一直說被繼承人 賭博,還說他「娶女人」(台語),還罵被繼承人「你就賭 到死」(台語);被繼承人跟一些老人玩麻將,他們的輸贏 很小,因老人家沒有什麼收入,所以金額不大,其他兄弟姊 妹對於被繼承人賭博的事情認為這是被繼承人的消遣,因他 也不知去哪裡,且這也是跟老朋友的聚會,加上他自己有領 老年年金及租金收入,所以都是他自己的錢;被繼承人房子
被檢舉出租的事是被繼承人自己騎車去稅捐處詢問為何出租 房子才一萬多元,還要繳納稅金,稅捐處的人說這是別人檢 舉,並向被繼承人說檢舉人是一名女子,並描述該人的外型 ,被繼承人聽完後回來就跟伊說是「夭壽仔檢舉」,指的就 是原告;被告陳淑芬跟盧陳美秀為了鳳山市場攤位的事情有 去林岱華立委那裡調解,回來有達成共識說要跟原告共有各 三分之一,後來約在中興路3之3號寫合約書,當時被告盧陳 美秀跟原告說要她跟被繼承人道歉,因其向稅捐處檢舉稅的 問題,原告也自己承認因她是要檢舉被告陳淑芬才會連累到 被繼承人;原告跟公家單位檢舉被繼承人侵占國有財產局之 土地,導致被繼承人要補繳五年的租金,伊會知道是原告所 檢舉,是因為原告在與被告陳淑芬、盧陳美秀寫上述合約書 時所講,伊曾聽被繼承人說「那個夭壽仔第三的,說要告我 到沒有地方可以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證人 即被告盧陳美秀之配偶盧修善結證稱:興中巷3之3號房屋是 被繼承人跟被告陳家杰居住,伊曾經聽被繼承人說原告要告 他們父子,不讓他們住,被繼承人為此很生氣;原告不讓伊 和被告盧陳美秀在鳳山市場攤位擺攤,被繼承人因此與原告 發生糾紛,原告都會以台語說被繼承人「賭博賭到死」等難 聽的話,這樣的事情發生在市場公開場合一至兩次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證人即被告陳家杰結證稱:被繼 承人與原告近幾年來的互動不太好,被繼承人有時候會向原 告要零用錢,但原告不給他,因原告都認為被繼承人要去賭 博,原告會罵我父親「賭到死、不要死不賭」,被繼承人聽 後就會生氣,被繼承人生前有玩麻將,賭金大概是幾十元, 是老人家泡茶的消遣;我和被繼承人同住在興中巷3之3號, 我有聽被繼承人說原告這個夭壽骨說要去檢舉不讓我們有地 方住,是要讓我們去外面做乞丐嗎,被繼承人對於原告檢舉 這件事很生氣,都生悶氣,氣到講不出話來,被繼承人過世 後,並無人去伊家討賭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7至 138頁),觀諸上開證人所述,足見原告確曾在公共場所以 「你就賭到死」、「賭博賭到死」、「賭到死,不要死不賭 」等言詞辱罵被繼承人,亦曾對被繼承人揚言要告到讓被繼 承人沒地方住,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3.雖原告質疑證人方秀珍為被告陳揚琮之配偶,原告與被告陳 揚琮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自字第40 號偽造文書案件而為對立之兩造,方秀珍可否真實客觀陳述 ,已有疑義云云,然證人方秀珍所述原告辱罵被繼承人沉溺 賭博、原告檢舉被告陳淑芬房屋逃漏稅而牽連被繼承人之房 屋,以及被繼承人曾抱怨原告要告到讓伊沒地方住等情,核
均與證人盧修善、被告陳家杰證述相符,況原告自承其偶會 勸誡被繼承人戒賭,及因其檢舉被告陳淑芬房屋涉嫌逃漏稅 ,致牽連隔鄰互通之被繼承人房屋一併遭清查稽核,被繼承 人因此勃然大怒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5、258頁),益徵 證人方秀珍、盧修善及被告陳家杰上開證述非無所據,原告 質疑證人證詞偏頗,尚無足採。
4.基上,原告確有在公共場所以「你就賭到死」、「賭博賭到 死」、「賭到死,不要死不賭」等言詞辱罵被繼承人,及對 被繼承人揚言要告到讓被繼承人沒地方住之行為,兼衡以被 繼承人平常雖會賭博,然並未因此欠債,或有債權人至家中 催討賭債,堪認被繼承人賭博之情形即如證人方秀珍、被告 陳家杰證述僅屬老人家之娛樂消遣,故而原告上述辱罵被繼 承人之行為,確足以貶損被繼承人之名譽與人格價值,而對 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又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2之房屋,其中編號1之房屋出租他人,所收租金作為被繼 承人生活所用,編號2之房屋則為被繼承人與被告陳家杰自 住,上開房屋分別坐落於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之土地,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4年 12月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果土地所有人請求拆 屋還地,被繼承人確有可能處於無處可住之困境,兼參以被 繼承人為24年8月18日生,於103年4月8日死亡,享壽79歲, 而對於已經70幾歲高齡之人,子女揚言要告到其無處可住, 除憂心無棲身之所外,其對子女未顧念父女人倫之情,心中 之糾結、怨憤應可想見,所加諸之精神上痛苦不可謂非重大 ,堪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亦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至被告另辯稱 原告檢舉被繼承人房屋逃漏稅,及與被告陳揚琮間債務糾紛 ,致被繼承人售地代償陳揚琮債務,亦屬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虐待或侮辱云云,因原告係因檢舉被告陳淑芬房屋逃漏稅 而牽連被繼承人之房屋,非原告故意檢舉被繼承人逃漏稅, 又被繼承人代償陳揚琮債務乃被繼承人之決定,核與原告無 涉,且陳揚琮自訴原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無罪確定,自 難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被告此部 分所辯,要無足採。
(三)原告已喪失繼承權:
1.原告於公共場所以「你就賭到死」、「賭博賭到死」、「賭 到死,不要死不賭」等言詞辱罵被繼承人,並對被繼承人揚 言要告到讓被繼承人沒地方住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觀念, 乃嚴重背離正常父女人倫關係,並使被繼承人身心遭受莫大 痛苦,依其情節應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指重大虐待
及侮辱之情事;復以該條款所指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 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生前既已表示原 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且其為表示失權時,並非意識不清或在 精神錯亂中所為,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喪失繼 承權。
2.原告固提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與被繼承人一同出遊之 照片、懷恩塔塔位使用費、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農地承 受人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180至192頁),主張伊對被繼承人克盡孝道,除不定期匯款 予被繼承人、出資帶被繼承人參加國內外旅遊、支付塔位費 用外,並受被繼承人委託辦理違建緩拆申請,被繼承人始能 繳納房屋稅而保存房屋,豈有再行提告或檢舉云云。然原告 所指匯款時間分別為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28日、100年 12月7日、101年1月27日、101年4月14日、103年2月1日,揆 諸原告三年內僅匯款6次,全部匯款金額亦只有14,000元, 尚難認克盡孝道,況證人方秀珍結證稱:被繼承人有跟原告 討過生活費,原告頂多匯款一至二千元,大概有一、二次, 當時被繼承人有養雞,原告有幫他賣雞,賣完後錢匯給被繼 承人並說這是他的生活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 ),是原告匯款尚非全為原告孝敬被繼承人而為。又懷恩塔 塔位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交給被告陳淑芬,陳淑芬再交給原 告,並由原告及被告陳家杰將被繼承人父親陳福春之骨灰偷 放入塔內,此經證人方秀珍、被告陳家杰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98、136頁),足徵該塔位費用並非原告所支出。再 原告提出之出遊照片並無顯示日期,且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一 次出國係在88年7月3日,有被繼承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縱原告所稱曾帶被繼承人 出國遊玩一節為真,核與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24日表示失權 時間亦相距甚遠。另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農地承受人自 耕能力證明申請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均未見被繼承人委任 原告擔任代理人之記載,亦無委任辦理房屋緩拆之表徵,原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俱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四)綜上,原告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並經 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其財產,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 承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從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反請 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因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表:被繼承人陳其苗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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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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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47│ 全部 │
│ │7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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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興│ 全部 │
│ │中巷3之3號未辦保存登記│ │
│ │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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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 │ 全部 │
│ │度存字第2339號提存金 │ │
│ │新臺幣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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