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9號
104年度家簡字第1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陳莉蓁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陳淑芬
盧陳美秀
陳家杰
陳揚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04年度家簡字第9號)與反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4年度家簡字第11號)合併審理
,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請求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其苗(男,民國二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其苗之遺產,嗣被告提起反請求確認原 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核上開本訴及反請求之訴 ,均係因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分割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被告提出反請求,另 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就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核其變更 係追加嗣後所查得被繼承人之另筆遺產,乃基於同一分割遺 產之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請求被 告即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為由,請求確認反請求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不存在,惟為反請求被告否認,顯見反請求原告就反 請求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存否即有主觀上之不明確, 足致反請求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反請求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 說明,反請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反請 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其苗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 103年4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無 法協議分割,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之 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等語,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 1、2之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兩造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2339號提存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因財產爭訟,多次對被繼承
人惡言相向,揚言要檢舉被繼承人居住處所為違建,讓被繼 承人無處可住;又被繼承人偶與好友打麻將消遣,原告竟謾 罵被繼承人打到死好了,令被繼承人痛心疾首,感嘆原告將 父女之情,棄若敝屣,因此於黃燦堂律師前做成見證書,表 示原告喪失繼承權,是原告無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對外揚稱被 繼承人所有土地係侵占他人而來,要對被繼承人提告,亦曾 於鳳山共同市場之公共場所,辱罵被繼承人「賭博賭到死」 等羞辱言詞,甚且於其與被繼承人關係惡化時,又以向稽徵 機關檢舉被繼承人逃漏稅,作為其洩憤管道,復因反請求原 告丙○○前商請反請求被告代償債務,而同意將名下所有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大 寮土地)設定抵押予反請求被告之前夫王新豐,詎反請求被 告事後偽造文書將大寮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鄧 明昌,復未完全代償丙○○之債務,致被繼承人只好出售自 己之土地協助丙○○償債,雖丙○○對反請求被告提起偽造 文書自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然被繼承人深知其中原委, 對於反請求被告逕將手足土地移轉予自己子女之舉動,深感 不平,氣憤不已,反請求被告因此多次與被繼承人惡言相向 。被繼承人因反請求被告上述重大虐待及侮辱之行止,而於 103年3月24日於黃燦堂律師前聲明反請求被告喪失繼承權, 爰此請求確認反請求被告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 反請求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反請求被告對被繼承人向來克盡孝道,除 不定期匯款與被繼承人外,復出資帶被繼承人參加國內外旅 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反請求被告並未取得任何補助款項 ,反基於孝心支付塔位費用。被繼承人之住處固為違建鐵皮 屋,然反請求被告從未威脅以民事訴訟提告或向行政機關檢 舉,甚至曾受被繼承人委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緩拆,被繼 承人始能就違建房屋繳納房屋稅而保存房屋。被繼承人平時 有賭博習慣,反請求被告因擔心被繼承人沉溺賭博,耗財傷 身,縱然因此與被繼承人偶有口角,也僅能證明反請求被告 不擅於表達對父親之關心而已,況被繼承人尚將安置其父陳 福春骨灰罈之事交由反請求被告處理,足見二人互動仍屬良 好,尚難認定有何重大侮辱情事。另被繼承人死亡與表示失 權時間,中間僅差距15日,且被繼承人生前已出現骨髓癌併 發之暈眩症狀,佐以103年3月23日曾因全身無力被送醫院急 診,復於表示失權當日稱要將贈與予反請求被告之土地取回
,然事實上被繼承人從未贈與反請求被告任何土地,何來取 回?足證被繼承人當時確受骨髓癌病症之影響,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據此認定反請 求被告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請 求原告之訴。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104年度家簡 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25至226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陳其苗於103年4月8日死亡,其配偶陳吳金英早於 被繼承人死亡,其子女為兩造共5人。
2.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3.被繼承人生前於103年3月24日至致忠法律事務所向黃燦堂律 師說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並表示原告喪 失繼承權,經黃燦堂律師書具見證書,並由被告丁○○○、 乙○○擔任見證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24日向黃燦堂律師表示原告失權時,是 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2.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
3.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陳其苗於103年3月24日向黃燦堂律師表示原告失權 時,並非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1.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 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75條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 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 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 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 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參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要旨)。 2.查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24日至致忠法律事務所向黃
燦堂律師說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並表示 原告喪失繼承權,經黃燦堂律師書具見證書,並由被告丁○ ○○、乙○○擔任見證人等情,業據提出見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 告雖主張依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顯示,被繼承人主訴為暈 眩,顯然已經出現骨髓癌之併發症狀,且因接受癌症治療, 而於表示失權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云云,惟該急診病歷記載 被繼承人因眩暈急診之時間為101年1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 63至68頁),核與被繼承人表示失權之時間相隔2年餘,且 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繼承人斯時已罹患骨髓癌,自難以此認 定被繼承人主訴暈眩即為骨髓癌之併發症狀。另本院就被繼 承人於103年3月24日前之病情及其當時接受之治療,有無導 致其精神不佳之可能等事項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經該院復 稱:「陳員(即被繼承人)於102年8月19日至本院心臟內科 求診,主訴間歇性胸部不適及頭暈,有冠狀動脈心臟病病史 ,安排102年9月9日入院接受心導管檢查,僅右冠狀動脈第2 後下分枝中段72 %狹窄,建議藥物控制,住院當時神智清楚 ,無精神不佳;102年9月28日、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3月 14日,因冠心症、單純性氣管炎及糖尿病,回診時無精神不 佳;103年3月23日14時47分因全身無力及咳嗽,至本院急診 室留觀治療,於同日16時40分出院」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104年7月16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6頁),足見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24日前未曾因 骨髓癌就診,自無因癌症治療而影響精神狀態之可能;另被 繼承人固於103年3月23日因全身無力而送醫院急診,然亦無 精神不佳或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並於留院不到2小時後隨 即出院。又被告甲○○結證稱:伊知道被繼承人生前有至律 師處,說不要讓原告繼承的這件事情,因當時伊在家,被繼 承人要去律師事務所前,有跟伊說他要去寫遺囑不讓原告繼 承財產,說原告「夭壽骨」(台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37頁),而被告甲○○與被繼承人同住,對於被繼承人 之身心狀態應最為明瞭,且經原告聲請以證人身分訊問,其 證述被繼承人主動告知要去律師事務所辦理不讓原告繼承一 節,應值採信,足徵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24日前往律師事務 所表示失權前非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已因精神障礙而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再佐以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1日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時,當時「意識清醒」,亦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104年9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90頁),益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3 月24日向黃燦堂律師表示失權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3.另原告主張其從未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土地,惟被繼承人竟於 表示失權同時向黃燦堂律師表示要取回贈與原告之土地,足 見被繼承人當時意識已有不清云云,查被繼承人係向黃燦堂 律師陳述:「當時我跟她媽媽打拼、流汗流血所賺得那塊地 ,我要收回,我不要給她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 ,足見被繼承人並未表示擬收回之土地係伊「贈與」原告之 土地,再參以被告甲○○結證稱:被繼承人跟伊說有天他死 後,他的財產不要讓原告繼承,伊有跟陳其苗說過不然把原 告繼承母親的土地要回來,因當時伊母親過世,母親的土地 都是伊等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是被繼承人所 述擬收回之土地應係指原告繼承母親即被繼承人配偶之遺產 所取得之土地,而非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土地,是原告上開 主張,亦無足取。
(二)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明 文規定。所謂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 承人而言;所謂侮辱則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 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 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 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
2.被告抗辯原告曾對外揚稱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係侵占他人而來 ,要對被繼承人提告,亦曾於鳳山共同市場之公共場所,辱 罵被繼承人沉溺賭博,甚且向稽徵機關檢舉被繼承人逃漏稅 ,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及侮辱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丙 ○○之配偶方秀珍結證稱:鳳山市場攤位所有權人原本是被 告乙○○,原告硬要說這是她的位置,還說這是被告乙○○ 所佔,原告一定要有攤位使用權利,原告去市場鬧不讓被告 丁○○○賣菜,被告丁○○○就打電話給被繼承人,伊、被 繼承人、被告乙○○、原告及市場總幹事約在市場辦公室討 論這件事情,原告說要這一份,被告乙○○就很生氣說不然 都用被繼承人的名字,原告說不要,並說「給爸爸讓他賭到 死,無效」(台語),原告當很多人的面前一直說被繼承人 賭博,還說他「娶女人」(台語),還罵被繼承人「你就賭 到死」(台語);被繼承人跟一些老人玩麻將,他們的輸贏 很小,因老人家沒有什麼收入,所以金額不大,其他兄弟姊 妹對於被繼承人賭博的事情認為這是被繼承人的消遣,因他 也不知去哪裡,且這也是跟老朋友的聚會,加上他自己有領 老年年金及租金收入,所以都是他自己的錢;被繼承人房子
被檢舉出租的事是被繼承人自己騎車去稅捐處詢問為何出租 房子才一萬多元,還要繳納稅金,稅捐處的人說這是別人檢 舉,並向被繼承人說檢舉人是一名女子,並描述該人的外型 ,被繼承人聽完後回來就跟伊說是「夭壽仔檢舉」,指的就 是原告;被告乙○○跟丁○○○為了鳳山市場攤位的事情有 去林岱華立委那裡調解,回來有達成共識說要跟原告共有各 三分之一,後來約在中興路3之3號寫合約書,當時被告丁○ ○○跟原告說要她跟被繼承人道歉,因其向稅捐處檢舉稅的 問題,原告也自己承認因她是要檢舉被告乙○○才會連累到 被繼承人;原告跟公家單位檢舉被繼承人侵占國有財產局之 土地,導致被繼承人要補繳五年的租金,伊會知道是原告所 檢舉,是因為原告在與被告乙○○、丁○○○寫上述合約書 時所講,伊曾聽被繼承人說「那個夭壽仔第三的,說要告我 到沒有地方可以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證人 即被告丁○○○之配偶盧修善結證稱:興中巷3之3號房屋是 被繼承人跟被告甲○○居住,伊曾經聽被繼承人說原告要告 他們父子,不讓他們住,被繼承人為此很生氣;原告不讓伊 和被告丁○○○在鳳山市場攤位擺攤,被繼承人因此與原告 發生糾紛,原告都會以台語說被繼承人「賭博賭到死」等難 聽的話,這樣的事情發生在市場公開場合一至兩次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證人即被告甲○○結證稱:被繼 承人與原告近幾年來的互動不太好,被繼承人有時候會向原 告要零用錢,但原告不給他,因原告都認為被繼承人要去賭 博,原告會罵我父親「賭到死、不要死不賭」,被繼承人聽 後就會生氣,被繼承人生前有玩麻將,賭金大概是幾十元, 是老人家泡茶的消遣;我和被繼承人同住在興中巷3之3號, 我有聽被繼承人說原告這個夭壽骨說要去檢舉不讓我們有地 方住,是要讓我們去外面做乞丐嗎,被繼承人對於原告檢舉 這件事很生氣,都生悶氣,氣到講不出話來,被繼承人過世 後,並無人去伊家討賭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7至 138頁),觀諸上開證人所述,足見原告確曾在公共場所以 「你就賭到死」、「賭博賭到死」、「賭到死,不要死不賭 」等言詞辱罵被繼承人,亦曾對被繼承人揚言要告到讓被繼 承人沒地方住,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3.雖原告質疑證人方秀珍為被告丙○○之配偶,原告與被告丙 ○○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自字第40 號偽造文書案件而為對立之兩造,方秀珍可否真實客觀陳述 ,已有疑義云云,然證人方秀珍所述原告辱罵被繼承人沉溺 賭博、原告檢舉被告乙○○房屋逃漏稅而牽連被繼承人之房 屋,以及被繼承人曾抱怨原告要告到讓伊沒地方住等情,核
均與證人盧修善、被告甲○○證述相符,況原告自承其偶會 勸誡被繼承人戒賭,及因其檢舉被告乙○○房屋涉嫌逃漏稅 ,致牽連隔鄰互通之被繼承人房屋一併遭清查稽核,被繼承 人因此勃然大怒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5、258頁),益徵 證人方秀珍、盧修善及被告甲○○上開證述非無所據,原告 質疑證人證詞偏頗,尚無足採。
4.基上,原告確有在公共場所以「你就賭到死」、「賭博賭到 死」、「賭到死,不要死不賭」等言詞辱罵被繼承人,及對 被繼承人揚言要告到讓被繼承人沒地方住之行為,兼衡以被 繼承人平常雖會賭博,然並未因此欠債,或有債權人至家中 催討賭債,堪認被繼承人賭博之情形即如證人方秀珍、被告 甲○○證述僅屬老人家之娛樂消遣,故而原告上述辱罵被繼 承人之行為,確足以貶損被繼承人之名譽與人格價值,而對 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又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2之房屋,其中編號1之房屋出租他人,所收租金作為被繼 承人生活所用,編號2之房屋則為被繼承人與被告甲○○自 住,上開房屋分別坐落於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之土地,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4年 12月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果土地所有人請求拆 屋還地,被繼承人確有可能處於無處可住之困境,兼參以被 繼承人為24年8月18日生,於103年4月8日死亡,享壽79歲, 而對於已經70幾歲高齡之人,子女揚言要告到其無處可住, 除憂心無棲身之所外,其對子女未顧念父女人倫之情,心中 之糾結、怨憤應可想見,所加諸之精神上痛苦不可謂非重大 ,堪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亦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至被告另辯稱 原告檢舉被繼承人房屋逃漏稅,及與被告丙○○間債務糾紛 ,致被繼承人售地代償丙○○債務,亦屬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虐待或侮辱云云,因原告係因檢舉被告乙○○房屋逃漏稅 而牽連被繼承人之房屋,非原告故意檢舉被繼承人逃漏稅, 又被繼承人代償丙○○債務乃被繼承人之決定,核與原告無 涉,且丙○○自訴原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無罪確定,自 難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被告此部 分所辯,要無足採。
(三)原告已喪失繼承權:
1.原告於公共場所以「你就賭到死」、「賭博賭到死」、「賭 到死,不要死不賭」等言詞辱罵被繼承人,並對被繼承人揚 言要告到讓被繼承人沒地方住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觀念, 乃嚴重背離正常父女人倫關係,並使被繼承人身心遭受莫大 痛苦,依其情節應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指重大虐待
及侮辱之情事;復以該條款所指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 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生前既已表示原 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且其為表示失權時,並非意識不清或在 精神錯亂中所為,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喪失繼 承權。
2.原告固提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與被繼承人一同出遊之 照片、懷恩塔塔位使用費、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農地承 受人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180至192頁),主張伊對被繼承人克盡孝道,除不定期匯款 予被繼承人、出資帶被繼承人參加國內外旅遊、支付塔位費 用外,並受被繼承人委託辦理違建緩拆申請,被繼承人始能 繳納房屋稅而保存房屋,豈有再行提告或檢舉云云。然原告 所指匯款時間分別為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28日、100年 12月7日、101年1月27日、101年4月14日、103年2月1日,揆 諸原告三年內僅匯款6次,全部匯款金額亦只有14,000元, 尚難認克盡孝道,況證人方秀珍結證稱:被繼承人有跟原告 討過生活費,原告頂多匯款一至二千元,大概有一、二次, 當時被繼承人有養雞,原告有幫他賣雞,賣完後錢匯給被繼 承人並說這是他的生活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 ),是原告匯款尚非全為原告孝敬被繼承人而為。又懷恩塔 塔位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交給被告乙○○,乙○○再交給原 告,並由原告及被告甲○○將被繼承人父親陳福春之骨灰偷 放入塔內,此經證人方秀珍、被告甲○○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98、136頁),足徵該塔位費用並非原告所支出。再 原告提出之出遊照片並無顯示日期,且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一 次出國係在88年7月3日,有被繼承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縱原告所稱曾帶被繼承人 出國遊玩一節為真,核與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24日表示失權 時間亦相距甚遠。另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農地承受人自 耕能力證明申請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均未見被繼承人委任 原告擔任代理人之記載,亦無委任辦理房屋緩拆之表徵,原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俱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四)綜上,原告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並經 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其財產,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 承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從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反請 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因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表:被繼承人陳其苗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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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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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47│ 全部 │
│ │7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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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興│ 全部 │
│ │中巷3之3號未辦保存登記│ │
│ │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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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 │ 全部 │
│ │度存字第2339號提存金 │ │
│ │新臺幣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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