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597號
KSYV,104,婚,597,20160608,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97號
原   告 于智強 
被   告 黃彩鳳(BONG-STEPHANI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6日在印尼 國結婚,被告並於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同住。被告於102年11月 間出境返回印尼後,雖經原告多次請求,均不願再來臺灣同居 ,其後接到原告電話即掛掉,也不回覆原告之簡訊,被告主觀 及客觀上均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且已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 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 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90 年11月6日結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同住等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經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兩造結婚 證書印尼文及中譯本、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0月1日函附之被告 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兩造 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 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于智芬到庭結證:兩造結婚時 我住在美濃,後來搬到高雄與兩造同住,被告媽媽來臺灣玩時 ,要被告陪她一起回家過年,被告回去印尼後沒有主動與我們 聯絡過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向 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曾於101 年6月9日入境,嗣出入境2次,於102年11月13日出境後無再入 境紀錄,且截至104年9月30日止查無被告入出國管制資料等情 ,有該署104年10月1日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足 憑。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並於 表明不願再來臺灣與原告同居後,不再接聽原告電話及回覆簡 訊,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經營婚姻,倘任何人身處同 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兩造分居久未聯繫 ,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其情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 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 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