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543號
KSYV,104,婚,543,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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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43號
原   告 許修華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林享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1月26日結婚。被告於103年12月1 日晚上10時40分許藉原告參加社團太晚回家,進入兩造之子房 間摔東西,原告見狀想要制止,在毫無預防之狀態下,遭被告 一掌打到左臉,頭部撞牆摔落在地,牆上門檔亦因原告摔落撞 擊而斷裂,導致原告受傷。被告於出手打原告後,未反省思過 ,反而限制原告外出時間並訂門禁時間要原告遵守,致原告產 生無法承受之精神壓力,憂鬱症病情加劇,且被告仍無法控管 自己的情緒,曾在兩造共同工作之公司與客戶通完電話後,拿 杯子往牆壁扔,致牆壁破洞,還故意將馬桶打破,經原告聲請 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獲准。被告亦向原告發訊息稱婚姻我不要了 ,家庭我也不要了,還在紙上寫氣勢凌人咄咄逼、我自了結解 千怨、驕縱蠻橫、恨等語給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又有摔東西 、罵髒話並掐住原告脖子之施暴行為,於104年9月12日及同年 月21日亂摔東西,並以客家話詛咒原告去撞車、去死等語,且 不時會利用電話、簡訊以連續播出、發出之方式,對原告為嚴 重之精神上虐待,於105年5月18日再次透過通訊軟體對原告使 用狗、豬等用詞,更將保護令之開庭通知影印放在辦公室的桌 上,讓辦公室所有員工知悉,使兩造婚姻關係惡化,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 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3年12月1日有出手掌摑原告之不當行為 ,但只有一次,已向原告道歉認錯,雖造成原告受傷,傷勢並 非嚴重,嗣後未再有暴力或限制行動自由之不當行為,尚未達 到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雖另有工作上之不順而抒發情緒之行 為,但非在家中或對原告為之,不能認為是同居之虐待行為或 有影響婚姻維持之重大事由,並再向原告道歉,祈求原告原諒 ,以維家庭等詞置辯。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11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掌摑原告、跟蹤原告、摔東西、書寫氣勢 凌人咄咄逼、我自了結解千怨、驕縱蠻橫、恨等文書、傳送 婚姻我不要了,家庭我也不要了等訊息,致原告無法承受罹 患嚴重憂鬱症及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等情,提出原告於103年 12月1日受有左臉頰紅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照片、被告坦認對原告打巴掌致跌坐在地、 頭撞上牆壁、事後後悔沒有做好情緒管理之文書及傳送「情 緒管理失控,對不起」、「婚姻我不要了,家庭我也不要了 」、「狗、豬」等內容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主張遭被告打 破之牆壁及馬桶受損照片、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5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寫有「氣勢凌人咄咄逼、我自了結解千怨、驕 縱蠻橫、恨」等字之文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被告就 曾於103年12月1日對原告為摑掌及原告提出之手機訊息翻拍 照片、通常保護令、主張為被告書寫之文書等證據雖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兩造對於原告自104年7月20日搬離住所而 未同住,但仍在同一地方上班等情均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 之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對於103年12月1日掌摑原告乙事雖向 原告表達歉意,並於前揭後悔沒有做好情緒管理之文書上, 自承兩造一直以來都處於無法溝通的狀態。惟被告自104年7 月20日原告搬離住所致兩造分居後,雖在同一地方共同工作 ,但未就所認兩造長期無法溝通所生之婚姻破綻與原告共同 尋求回復之可能,且於104年9月間傳送「我不是好男人,你 又何嘗是好女人」、「你有什麼資格讓我對你好言好色」、 「看我,一文不值,一無是處,我認了,可是你又是什麼」 、「我是無賴,妳又是什麼東西,欺人太甚」之訊息,以上 開方式表達對兩造婚姻、家庭之不滿,於原告訴請離婚後,



雖不同意離婚,亦未再就婚姻所生破綻尋求回復之可能,於 105年5月18日仍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狗、豬」等內容之訊息 給原告,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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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