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35號
原 告 錢誠銘
被 告 黎氏蓮(LE THI LI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 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又離婚及其 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 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50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吾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 造於民國99年4月12日在越南國登記結婚,但未在吾國登記 結婚,被告從未入境吾國等情,有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 書、婚姻狀況認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04年9月9日函等件在 卷可稽。依越南政府第68號法律條文關於外國人與越南人結 婚的條件規定,兩造於99年4月12日依越南國法在越南國結 婚,成立婚姻關係;又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或住所地法,原告 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婚後住居吾國,提出國外婚姻委託合約書 另增加附約保證書為佐,堪認兩造間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 吾國,則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自應適用吾國法律。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4月12日在越南國結婚,約定婚 後共同住居在吾國,原告委請訴外人即仲介吳榮昌(已歿) 協助申請被告來臺,但被告拒絕來臺,且吳榮昌亦未完成相 關送審程序,被告自此再無聯繫。如上,兩造間有可歸責被 告之重大事由已難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婚姻狀 況認證書、國外婚姻委託合約書另增加附約保證書等件為 證。復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相關資
料結果,得知被告入國管制、收容資料及入出國日期紀錄 等,亦有該署104年9月9日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置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 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 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但 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 法感情及倫理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 、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 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 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 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三)本院審酌兩造於99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拒絕來臺, 迄今均無聯繫等情。而婚姻既係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是認兩造已應無夫妻感情可言,維持婚姻關係之感 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肇因於被告婚後無 意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復原告亦未積極辦理被告來臺 之相關行政手續,兩造對婚姻破綻均難辭其咎,責任相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