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96號
KSYV,104,婚,296,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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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96號
原   告 潘四村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石麗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原告經不知名友人招待前往大陸地區,於民國(下同)92 年3月31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4月14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兩造均無結婚之意思,僅形式上登 記,並無履行夫妻之生活,且被告於同年 6月17日順利來臺 後即前往臺北地區非法打工,至93年12月 6月在未告知原告 下,自行返回大陸地區,原告直至被告要求回臺,始知被告 返回大陸之情,故拒絕再為被告辦理入臺手續,復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移民 署專勤隊)自首與被告假結婚。而兩造既均無結婚真意,婚 姻關係自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成立有效 ,惟兩造自辦理結婚登記後,即未履行夫妻共同生活,且被 告來臺後旋即前往臺北地區非法打工,又逕自返回大陸地區 ,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實無 任何夫妻情分,亦無夫妻之生活,復難以期待被告履行夫妻 生活,故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難以彌合之裂痕,而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 存在;另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原告所言 均屬無稽,實則原告娶妻心切,於92年 3月初經媒人介紹與 被告認識,雙方均十分願意結為夫妻,乃於同年月31日辦理 結婚登記,後原告返臺辦理被告入臺許可證,被告並於92年 6月17日赴臺,雖頭10天依法須隔離,然此後 1年6個月期間 ,被告係因原告酗酒,且酒醉後打架鬧事,又好吃懶做,為 了兩人之生計,迫於無奈下而外出打工養家,惟每月仍回家



5、6天與原告團聚,並給原告生活費,期間夫妻和諧生活, 直至93年10月間被告因工作受重傷,原告前往探望時,竟表 示無能力照顧,要被告回大陸由娘家人照顧,被告乃於同年 12月間返回大陸,而被告回大陸後,仍經常電話問候原告, 並寄送衣服、菸、酒等物予原告,期待痊癒後返臺相聚,未 料原告不顧夫妻情分,拒絕為被告辦理入臺手續,致被告無 法回臺而造成夫妻分居兩地,又在被告成為殘疾之人,失去 勞動能力後,未盡丈夫之責,反提出離婚之訴,是以,原告 所述全為捏造,顛倒是非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 真意,兩造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 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又兩造婚姻關係之存 否,攸關兩造間夫妻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之有無,足致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 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本件先位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即無不 合,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查兩造係於92年 3月31日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嗣於同年 4月14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 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304號結婚證明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南核字第019427號證明等 件附於本院調取之移民署專勤隊移送卷宗第10至13頁可稽 ,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 可憑(院卷第18頁),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 之法律決定兩造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
2.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 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 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 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 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



、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 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 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 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 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 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 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 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 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 登記」,是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 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而無效之婚姻,依同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 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 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 ,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 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 ,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自 認與被告無結婚之真意,係假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確 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不適用訴訟上自認之規定,本院 仍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
3.經查,原告固主張與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惟為被告所否 認。參酌原告前向移民署專勤隊自首與被告係假結婚,經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時 ,於99年 6月10日自承;「我只是想要離婚而已,不知道 目前如何處理。有跟被告行夫妻之實過。我想看看能就此 離婚,我覺得很麻煩」等語,且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難僅 依原告單方指陳,遽認兩造係假結婚之事實,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其等 2人涉有偽造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認兩造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而以99年度偵字第 13755號對兩造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足見原告並非出於向 移民署專勤隊表達己身違反刑罰法律而願受追訴、處罰之 意,而係基於冀望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始向犯罪追訴機關 陳稱兩造係假結婚,是原告復以兩造無結婚真意提出本件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動機顯有疑義,至原告稱不起 訴處分認為沒有假結婚的事證,主要是因為被告沒有辦法 傳到出來查證云云,顯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有所 不符,且未舉證證明,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委不足採。另 原告指稱被告想要來臺工作,所以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來臺後即到臺北地區,沒有與原告履行夫妻之事實云 云,惟大陸籍配偶婚後因經濟或個人因素而外出打工在所



多有,自難僅以被告於結婚來臺後有外出工作之情形,遽 以反推被告係為打工牟利之目的而與原告虛偽結婚以順利 入境臺灣,再者,原告於移民署專勤隊99年 3月12日調查 時乃表示:「她(指被告)來我家將近一個月」等語(見 移民署專勤隊移送卷宗第 3頁),且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 自承與被告有行夫妻之實,亦如上述,核與一般假結婚之 情形有違,是原告於本院復為上揭迥異之主張,則原告是 否係為達與被告解消婚姻之目的,而為上開陳述,殊非無 疑。是由上開情節參互勾稽以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 結婚之真意,顯難憑信。從而本件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 應堪認定,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請求離婚部分:
1.查兩造於92年3月31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4月14日 於臺灣為結婚登記,被告於92年 6月17日入境,嗣於93年 12月6日離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7月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 日期記錄,以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單等件在卷可稽(院卷第55、18頁),堪予認定。 2.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 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 ,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3.被告於兩造婚姻生活期間,有無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 中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 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期生活費用之義務 而言;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此分別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號、49年台上字第 1251號判例所揭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 例意旨足參。
原告固主張兩造自辦理結婚登記後,即未履行夫妻共同生 活,且被告來臺後旋即前往臺北地區非法打工,又在未告 知原告之下,逕自返回大陸地區云云,惟經被告以上開情 詞否認。查兩造婚後曾行夫妻之實,且被告有至原告家中 將近一個月等情,業經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所自承,已如 前述,益徵被告來臺後非全然未履行夫妻同居共同生活; 又被告對其有外出打工乙節雖不爭執,惟大陸籍配偶婚後 因經濟或個人因素而外出打工在所多有,被告復已辯稱係 為了兩人之生計,迫於無奈下而外出打工養家,惟每月仍 回家5、6天與原告團聚,並給原告生活費等語,而原告對 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及惡意遺棄之故意等情, 則均未見其先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自難僅憑被告有至臺 北地區工作乙節,遽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再參 原告於移民署專勤隊99年 3月12日日調查時乃陳稱:「我 最後一次見到她(即被告)是何時已經忘記,我是接到新 店天主教耕莘醫院的通知才知道石女(指被告)受傷,急 需要我簽開刀證明,所以我才去醫院見她。她康復後在( 93年12月 6日出境)我不知道。」等語,並佐以被告所提 永泰縣塘前鄉赤鯉村委員會104年5月22日出具之證明(院 卷第36頁),記載被告與原告結婚,在一家工廠受傷後回 到娘家,以及被告之殘疾人證(同上卷第37頁),足認被 告所言其因工作受重傷,原告前往探望時,要被告回大陸 由娘家人照顧乙節尚非虛妄之詞,又承原告上開所言,其 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既係被告因傷需簽開刀證明之際,堪認 原告毫無照顧被告之舉,則被告返回大陸娘家療養,顯係 因身為丈夫之原告,於其傷重之時,未為陪伴、協助照顧 所致;另被告嗣後未能來臺,係因原告向移民署專勤隊為 與被告乃虛偽結婚之表達,致 5年期間不予許可申請來臺 ,且原告自被告不予許可入境後,迄今未再申請被告來臺 等情,亦有內政部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參(同 上卷第54、52頁)。依上,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無故不履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以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故意。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4.兩造婚姻是否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如有,原告 得否訴請離婚部分:
按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 1項各款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 關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 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 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內容,婚姻係 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 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 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 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 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 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 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查原告雖以前開情事主張兩造無任何夫妻情分,亦無夫妻 之生活,復難以期待被告履行夫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已 出現難以彌合之裂痕,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然被 告尚無原告所指未曾履行夫妻共同生活乙節,業如上述, 且被告前往臺北地區打工乙情,亦尚不足遽認兩造婚姻因 而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兩造雖自被告93年12月 6 日出境起未曾同居生活迄今,惟非有未同居之事實,即謂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並 未就兩造間有重大而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依上開條項規定請求離婚,難認有理由;況縱認兩造 未同居多年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依上述,兩造 未能同居之緣由,乃係原告在被告受傷之際,未為照顧, 致被告需返回大陸由娘家協助照料,嗣被告未能來臺,並 係原告向移民署專勤隊為與被告乃虛偽結婚之表達,致遭 處分 5年期間不予許可申請來臺,原告復未再申請被告來 臺,即均係肇因於原告之故,原告對於兩造之分居應負較 多之責任,是依前揭條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依上,原告主張之事證尚難認兩造婚姻有已生破綻達不 能維持之情事,且原告對兩造分居乃應負主要之責任,則 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請求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另備位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 狀態,兩造間有可歸責被告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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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