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福全
上聲請人為失蹤人石水木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銘隆律師為失蹤人甲○○(男,大正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生,失蹤前籍設高雄州岡山郡岡山街石螺潭四三四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失蹤人甲○○為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業已另訴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然又查無失蹤人甲○○之光復後戶籍資料,僅查 悉前開土地於民國36年總登記所載失蹤人甲○○之地址為「 高雄縣岡山鎮○○里000 號」,因失蹤人甲○○行蹤不明, 為利於分割共有物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 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 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甲○○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查無失蹤人甲○○光復後之戶政 設籍資料,亦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規定定其財 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104 年2 月24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 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2 月26日高市○○○○○000000 00000號函及104 年3 月18日高市岡山戶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失蹤人日據戶口調查簿、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失蹤人甲○○之 歷年全戶戶籍資料,經函覆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當事 人35年初設戶籍資料,此有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 8 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堪認 甲○○應為失蹤人,且依失蹤人甲○○最後戶籍登載,未婚 、無子女、且其父母、家長亦已死亡,而不能依家事事件法 第143 條第1 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利於分割共
有物訴訟之進行,主張為失蹤人甲○○之利害關係人,聲請 本院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另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 之意願,經函覆因歷年代管遺產數量龐大,請本院優先選任 律師或地政士擔任,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4 年 11月9 日台財南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在卷可稽;又本 院依律師名單徵詢後,翁銘隆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甲○○之 財產管理人,亦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是本院斟酌失蹤 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及綜合上開等情,爰選任翁銘隆律 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