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林阿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提
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107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裁字第82-BID014673號裁決,依上開規定,應以「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原告誤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啟程),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