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44號
KSDA,104,簡,44,20160630,6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澄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和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肥料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
日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第1項)上訴不合法而其情 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而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 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58條規定,由上訴人及其代表人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僅 以傳真方式為之,致本院難以辨識其真偽。而上訴人雖係以 傳真方式傳真上訴狀至本院,惟上訴人之傳真方式,亦未依 司法院訂頒之「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 作業辦法」(下稱電信傳真作業辦法)第6條本文之規定, 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 、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 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從而,依上開電信傳真作業 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因上訴人傳送之上訴狀未依行政 訴訟法之書狀規定記載,且亦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故除受 方(即本院)承認或送方(即上訴人)依其他方式補正外, 即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從而,經本院依電信傳真作業辦法 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於105年6月6日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依電信傳真作業辦法第6條本文之規定予以補正,該 裁定已於105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經加計在途期間6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6月24日前補正 。詎上訴人逾期迄未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1/1頁


參考資料
澄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