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44號
KSDA,104,簡,44,201606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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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澄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和宗
上列上訴人因肥料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
  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
  司法院訂頒之「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
  作業辦法」(下稱電信傳真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法院
  應設置可供收受及發送文書之電信傳真及其他科技設備,將
  其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
  業平台(下稱司法院作業平台)網址公告週知,並指定專人
  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文書傳送事務。」第6條規定:「文書傳
  送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
  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
  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
  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
  一。但依司法院作業平台建置之事件種類傳送書狀者,不在
  此限。」第10條規定:「(第1項)傳送之文書未依行政訴
  訟法之書狀規定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
  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
  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第2項)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
  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4月13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4
  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狀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由上訴人及其代表人於上訴狀
  內簽名或蓋章,僅以傳真方式為之,致本院難以辨識其真偽
  。而上訴人雖係以傳真方式傳真上訴狀至本院,惟上訴人之
  傳真方式,亦未依上開電信傳真作業辦法第6條本文之規定
  ,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
  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
  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從而,依上開電信傳真作
  業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因上訴人傳送之上訴狀未依行
  政訴訟法之書狀規定記載,且亦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故除
  受方(即本院)承認或送方(即上訴人)依其他方式補正外
  ,即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三、綜上,本院依電信傳真作業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茲命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電信傳真作業辦法第6條本
  文之規定,補正以傳真傳送訴訟文書前添附之首頁,並應於
  該首頁內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
  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號碼、
  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應載明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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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