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澄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和宗
上列上訴人因肥料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
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
司法院訂頒之「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
作業辦法」(下稱電信傳真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法院
應設置可供收受及發送文書之電信傳真及其他科技設備,將
其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
業平台(下稱司法院作業平台)網址公告週知,並指定專人
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文書傳送事務。」第6條規定:「文書傳
送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
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
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
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
一。但依司法院作業平台建置之事件種類傳送書狀者,不在
此限。」第10條規定:「(第1項)傳送之文書未依行政訴
訟法之書狀規定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
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
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第2項)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
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4月13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4
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狀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由上訴人及其代表人於上訴狀
內簽名或蓋章,僅以傳真方式為之,致本院難以辨識其真偽
。而上訴人雖係以傳真方式傳真上訴狀至本院,惟上訴人之
傳真方式,亦未依上開電信傳真作業辦法第6條本文之規定
,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
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
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從而,依上開電信傳真作
業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因上訴人傳送之上訴狀未依行
政訴訟法之書狀規定記載,且亦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故除
受方(即本院)承認或送方(即上訴人)依其他方式補正外
,即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三、綜上,本院依電信傳真作業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茲命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電信傳真作業辦法第6條本
文之規定,補正以傳真傳送訴訟文書前添附之首頁,並應於
該首頁內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
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號碼、
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應載明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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