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62號
KSDA,104,簡,162,2016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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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代 表 人 陸教義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李煥熏
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訴訟代理人 黃俊榮
訴訟代理人 謝幸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4日本院10
4 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原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代表人之記載為「鐘孔炤」,應更正為「李煥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準 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情事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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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