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338號
KSDA,104,交,338,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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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38號
原   告 洪順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16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停放於高雄 市○○區○○路00號前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駕駛座上睡覺,當時系爭汽車發動而 未熄火,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員警欲對原告施以酒 測,原告拒不願配合,故認原告有「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華派出 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拒絕簽收,員警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 由與告知事項。原告不服舉發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11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11月16日交由原告當 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間係於車內休息睡覺,當時車 輛係靜止而無移動,警方未查明事實,強勢要求原告實施酒 測,原告因認無駕駛行為,故拒絕酒測,而警方竟未告知拒 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而僅告知車輛將會被移置保管,即 逕為舉發,原處分違反取締酒駕之要件事實及程序,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 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略以:「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 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 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 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 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查本件係舉發機關龍華派出所 警員張許世賢當場予以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拒絕簽收,遂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完成送達在案。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 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原告於104年11月16 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 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系爭裁決書於104年11月16日由原 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在車內休息,並無駕駛汽車,且當 時車輛確實靜止停在路邊,卻遭執勤人員臨檢盤查時不當 實施酒測,因原告無駕車之事實及企圖,遂拒絕進行酒測 等語。惟查,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3時24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在本市○○區○○路00號前,因有「拒絕酒精呼氣測試 」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龍華派出所警員張許世賢 當場予以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有舉發機關 104年12月2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蒐證 影片光碟、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原告雖為上開主張 ,惟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2月29日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查覆略以:「‧‧‧二、查舉發員警104年 10月28日2時50分許,巡經○○區○○路00號前,發現車 號00- 0000自小客車未熄火停於車道上,顯有妨礙他人、 車通行,盤檢發現駕駛人睡於駕駛座且身上酒味明顯,經 明確告知,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將會處新臺幣9萬 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及參加道安講習等相關權益後,當事人仍拒絕配合實施呼



吸吐氣酒經測試,遂依法製單舉發。」等語,且員警於職 務報告業已敘明略以:「職於104年10月28日02時至04時 擔任661巡邏勤務,於104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行經文 忠路76號時,發現對向車道自小客TM-6530號違規停放於 道路上,顯有造成多數人道路安全,接近時見駕駛引擎、 大燈發動未熄火在駕駛座上睡著,隨時有踩踏油門行駛危 險,造成客觀上顯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經警方搖醒駕 駛並請其下車後發現駕駛洪順旺身上酒味明顯,並無意識 回答與警方對答,待駕駛洪順旺路邊休息後,警方告知其 代為先行將其車輛移置到路旁並告知有酒後駕車行為請其 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等語。再按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 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 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 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 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 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 定,應受裁罰。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 明文。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 ,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另一方面 ,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 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 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 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保障受攔檢人 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 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



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 機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 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
(三)原告雖又主張: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 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 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全部法律效果, 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此有司法院釋 字第699號解釋可資參照。值勤人員在當日已明顯違反取 締酒駕之要件,在取締程序上更是未完整告知拒測之全部 法律效果等語。惟經檢視採證影片(錄影光碟1:宏德學 長檔,影片時間00:24:48;同錄影光碟3:張許世賢資料 夾PICT0004檔,影片時間00:23:30),舉發員警確已宣讀 拒絕酒精濃度測試「駕照吊銷,罰鍰9萬元最高罰,車輛 移置保管」之法律效果(漏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及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前 ,也前後約25分鐘不斷地勸導原告施以酒精測試,惟原告 仍以消極、虛應之方式不願配合。另外,員警雖漏未告知 「3年內不得考領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 果,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所謂警察如對拒絕 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 加以處罰,係指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 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 ,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 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業經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闡釋甚明。從而,縱令 員警對拒絕酒測者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 法律效果,亦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原告既有 「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12月29日高市警鼓分交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員警張許世賢104年12月29日職務 報告)、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 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酒後駕車後「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之原處分 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 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 條第3項規定(按於102年3月1日施行):「汽車駕駛人於 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4項前 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 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 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 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 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 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 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 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 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 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 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 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 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 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 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 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 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 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 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 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 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 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



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 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 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 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蓋員警為維護社會 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 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 ,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 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 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 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 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 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
(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 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 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 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 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 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 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 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 之範圍。因此...,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 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 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 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 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



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 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 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 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 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 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 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 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 ,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 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 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 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 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9萬元罰鍰, 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 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 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 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 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 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 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 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 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 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 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 、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 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 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 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 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 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 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 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



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 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 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174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車道上之系爭汽車駕駛座上睡覺,當 時系爭汽車發動而未熄火,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要求原告施以酒測,原告拒不願配合,故認原告有拒絕酒 測之交通違規,而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員警張許世賢104年12月29日職務報 告及採證錄影光碟(參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第28頁) 等件附卷可稽。並據舉發機關於104年12月29日以高市警 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覆略以:「‧‧‧二、查 舉發員警104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巡經○○區○○路00 號前,發現車號00- 0000自小客車未熄火停於車道上,顯 有妨礙他人、車通行,盤檢發現駕駛人睡於駕駛座且身上 酒味明顯,經明確告知,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將會 處新臺幣9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 內不得考領及參加道安講習等相關權益後,當事人仍拒絕 配合實施呼吸吐氣酒經測試,遂依法製單舉發。」等語( 參本院卷第25頁),堪信屬實。
(五)雖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在車內休息,並無駕駛汽車,且當 時車輛確實靜止停在路邊,卻遭執勤人員臨檢盤查時不當 實施酒測,因原告無駕車之事實及企圖,遂拒絕進行酒測 ,且本件警察執法時並未當場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 果,僅告知車輛將會被移置保管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經 查獲時,原告係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車道 上之系爭汽車駕駛座上睡覺,當時系爭汽車發動而未熄火 ,且有開啟大燈之事實,嗣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如上所述,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之採證錄影光碟(光碟編號 ①,檔名:警方行車記錄器F0000-00-00 -00-00-00-0) ,在影片時間02:52:50~02:53:00處,可發現原告之系爭 汽車確實係於發動中開啟大燈之狀態下,停放於車道上, 且原告係在駕駛座上睡覺之事實,足見原告應有駕駛系爭 汽車之行為,其主張伊當時在車內休息,並無駕駛汽車, 且當時車輛確實靜止停在路邊云云,不足採信。另經本院 又勘驗卷附之採證錄影光碟【光碟編號①,檔名:宏得學 長密錄(下車時).AVI,影片時間00:24:48處;光碟編號 ③,檔名:PICT0004,影片時間00:23:30處】之結果,本 件執勤員警於酒測過程中,有口頭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是「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9萬塊最高罰」等語 ,惟原告均採消極、推諉且不配合之態度拒絕之,此有該 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8頁),足徵原 告主張:本件警察執法時並未當場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 律效果,僅告知車輛將會被移置保管云云,亦洵不足採。 另據執勤員警江文明之職務報告亦載明略以:原告之系爭 汽車違規停放在道路上,接近時見駕駛引擎、大燈發動未 熄火,在駕駛座上睡著,請其下車後發現原告身上酒味明 顯,並無意識與警方對答,經帶原告路邊休息後,警方告 知代為先行將車輛移置路旁,並請其接受呼氣酒精測試, 其消極不配合,經值日幹部到場告知其違規事由後,其始 願意接受酒測,警方告知其呼氣酒測值相關規定其處罰刑 責、呼氣測試方式後,原告均以大力吹氣方式消極不配合 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應認當時員 警已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 及已足備,而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原告對於員警 之要求均消極不配合,足徵原告確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 」之違規事實。
(六)雖本件掣單員警於取締當場漏未告知原告「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 惟揆諸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應認上開當場未予告知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不屬於「 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 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另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 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 具裁罰性,雖不利於原告,尚非行政罰,亦不在「告知始 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本件舉發警察對原告雖未先告 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自 仍得令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從而,本件舉發員警 雖漏未告知原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惟自仍得吊銷原告之駕駛 執照及令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疑義。原告以 此主張免罰,亦乏依據而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既確有「酒後駕車經 攔查拒絕配合酒測」之交通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據以裁處 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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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