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274號
KSDV,105,除,27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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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王裕銘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本票拾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1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5年1月31日之臺灣導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11張經本院於105 年1月26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105年1月31日將之 刊登於臺灣導報,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等本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5年度司催字第2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5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 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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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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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種類│帳號│金 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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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仙濟│本票│無 │10,000元 │85年2月1日 │85年2月1日 │3413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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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潘仙濟│本票│無 │10,000元 │85年2月15日 │85年2月15日 │341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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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潘仙濟│本票│無 │10,000元 │85年3月15日 │85年3月15日 │341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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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潘仙濟│本票│無 │10,000元 │85年4月1日 │85年4月1日 │3413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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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潘仙濟│本票│無 │10,000元 │85年4月15日 │85年4月15日 │3413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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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潘仙濟│本票│無 │10,000元 │85年5月15日 │85年5月15日 │341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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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潘仙濟│本票│無 │10,000元 │85年6月1日 │85年6月1日 │341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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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潘仙濟│本票│無 │10,000元 │85年6月15日 │85年6月15日 │3413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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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潘仙濟│本票│無 │10,000元 │85年7月15日 │85年7月15日 │3413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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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潘仙濟│本票│無 │10,000元 │85年8月1日 │85年8月1日 │3413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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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潘仙濟│本票│無 │10,000元 │85年8月15日 │85年8月15日 │3413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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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