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陳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3年4 月1日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88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105年1月13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 104年度司催字第8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5年1月13日將之刊登於臺 灣導報,嗣於105年5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 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 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 104年度司催字第88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5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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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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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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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鄭朝旺 │空白 │板信商業銀│411011488 │21,570元 │103年3月25日 │DM0388573 │ │
│ │ │ │行小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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