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修齊殿
法定代理人 謝金印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賴志全
被 告 吳梅淑
被 告 廖振廷
被 告 馬雲秋
被 告 蔡忻杰
被 告 陳財盛
被 告 王婷玉
被 告 許憶萍
被 告 李麗芬
被 告 廖麗卿
被 告 施國彰
被 告 周麗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永全
被 告 劉德勝
被 告 李賢
被 告 楊素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信裕
被 告 陳楊寶鳳
被 告 廖麗容
被 告 郭錦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鍾佳青
被 告 哲永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秋霞
被 告 陳美佑
被 告 王進吉
被 告 沈寶泰
被 告 胡文嘉
被 告 陳各
被 告 劉益隆
被 告 謝梅芬
被 告 卞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貞慧
被 告 陳福讚
被 告 蔡土成
被 告 洪趙飛燕
被 告 許維嘉
被 告 徐慶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振廷、馬雲秋、蔡忻杰、王婷玉、許憶萍、廖麗 卿、施國彰、周麗芳、劉德勝、李賢、廖麗容、郭錦鳳、鍾 佳青、哲永宜有限公司、陳美佑、王進吉、沈寶泰、胡文嘉 、陳各、劉益隆、謝梅芬、卞英、陳福讚、蔡土成、洪趙飛 燕、許維嘉、徐慶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34人則分別為鄰 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鋼筋混 凝土造五層樓房,即同小段8473至8481建號、8594至8596建 號、8693至8695建號、8696至8702建號、8716至8728建號、 8798建號等36筆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等於民國104年間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稱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建物之法定停車 空間,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並提出乙紙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然系爭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 文均非原告所有,且未蓋有原告代表人「謝金印」之印章, 足徵系爭同意書乃未經原告之同意,則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 有使用權存在乙事,洵無足取。況按民法第71條、第73條及 第758條規定,應由被告提出土地使用契約書證明原告同意 使用系爭土地,否則被告所為使用登記之物權行為,仍因其 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而自始不生效力。另按系爭同意書依文意 所載為債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位使用 ,已然拘束原告之權利,顯屬處分行為,而有失效前寺廟監 督條例第8條之適用,應屬無效。因被告主張渠等對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足致原告所有權有受侵害之危險
,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遭被告等據為作停車位使用,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並以公告地價乘上土地 面積的百分之十計算使用土地之補償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等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454元。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不存在。㈡被告等自105年2月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應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6,454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志全、吳梅淑、馬雲秋、陳財盛、許憶萍、李麗芬、 施國彰、劉德勝、李賢、陳楊寶鳳、郭錦鳳、哲永宜有限公 司、王進吉、沈寶泰、陳各、卞英、許維嘉、徐慶吉、楊素 惠則以:
⒈原告於68年5月7日同意系爭土地作為68高市工都築使字第36 73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建案)之用,並未違反寺 廟監督條例第8條及民法第71條等規定,系爭同意書仍然有 效並得拘束原告。原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並表示未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使用,惟原告就系爭同意書上之 印文非其所有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且系爭建案中若無系爭 同意書即代表無法定空地及法定停車位,將不符建築法規等 相關規定,則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需因此撤銷,系爭建案之 起造人自無偽造系爭同意書之必要,再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 示,系爭土地上劃設4格停車位,原告就在鄰地,自難諉為 不知,且系爭土地係分割自相鄰之同段2781地號土地,倘原 告無意提供土地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當無須分割,足徵原 告所述顯不足採。另系爭同意書與出借或出租情形相似,應 視為管理行為,而非處分或變更,況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為原 告所有,亦由原告長期作為堆放建築材料及置放流動廁所之 使用,被告並無法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之停車位用途使用 ,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均歸原告,顯見原告權益未 受侵害,原告實無確認利益,且請求使用補償金亦無理由等 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賴志全、李麗芬、李賢、吳梅淑、王進吉、陳楊寶鳳、 劉德勝、徐慶吉、楊素惠等人另以:原告後殿即坐落同小段 2782-1地號土地原為起造人陳金玉所有,經雙方協議,由陳 金玉將之低價售與原告,另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陳金 玉作為系爭建案法定空地使用,原告遂於系爭同意書上用印 並交予陳金玉,是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等語。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⒊被告賴志全、吳梅淑、許憶萍、李麗芬、劉德勝、施國彰、 陳楊寶鳳、卞英、楊素惠等人另以:原告以公告地價乘上土 地面積的百分之十計算使用土地補償金,實有過高等語。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⒋被告賴志全、吳梅淑、徐慶吉、陳楊寶鳳、王進吉、劉德勝 等人另以:80年間,原告將系爭土地地基增高40公分,並擺 放廁所、鐵柱及大量建築物料,致環境髒亂不堪、通行及救 災不易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⒌被告賴志全、徐慶吉、陳楊寶鳳、李麗芬、吳梅淑、陳財盛 、王進吉、李賢、哲永宜有限公司、楊素惠等人另以:依高 雄市寺廟變動登記表所載,原告變動前印鑑與系爭同意書之 印鑑相符,足證系爭同意書並非偽造。又系爭土地為無償提 供,僅作為法定空地(停車位)使用,縱認應給付使用補償 金,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妥等語。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同意書係經公務機關審 核通過,應具有相當資料可供審核認定為真正,且系爭同 意書距今近40年,該時原告之代表人自不可能與現今代表 人為同一人,系爭同意書自不會有「謝金印」之印章,原 告主張系爭同意書非經原告同意出具,洵屬無據。另原告 土地供被告建築使用,其土地所有權並無移轉,自非屬原 告所稱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所稱之處分行為,自無需事先報 請主管機關同意,亦無該行為無效之問題。綜上,被告對 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原告自不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34人則分別為鄰地即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即同小段8473至8481建號、8594至8596建號、8693至8695建 號、8696至8702建號、8716至8728建號、8798建號等36筆建 物之所有權人。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確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 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㈢被告等人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 使用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被告對原告此部分 主張有爭執,該等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又此攸 關原告得否取回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據此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經最高法法院以19年上字第2345號著 有判例供參。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 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無使用權限乙節,均 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之約定,業有 系爭同意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2頁)等語置辯,原告雖 否認系爭同意書上原告印文之真正,然據76年11月2日高雄 市寺廟變動登記表所載變動前印鑑與系爭同意書印鑑以肉眼 觀之(本院卷一第99頁),其印文應屬相同。復觀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104年12月11日函,旨揭原告已出具他人建築使用 之系爭同意書,並領有(68)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3673號使用 執照(原領(67)高市工都築字第03512號建照執照)在案, 則系爭土地即應受使用執照核定之法定停車空間使用之限制 (本院卷一第48頁),顯見系爭同意書乃申請核發建築執照 所必需,且系爭土地係分割自相鄰之同段2781地號土地,倘 原告無意提供土地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自應無分割之必要 ,由此足徵被告所辯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之情,應屬有據。原 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偽造,迄今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
㈣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同意書因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 定而屬無效,惟按失效前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經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自93年2月27日該解釋公布日起,該 條規定至遲應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規定:寺廟之不動 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 得處分或變更。該規定所謂之「處分或變更」,係指直接以 財產權之消滅或變更,為其標的之法律行為而言,解釋上自 僅包括物權或準物權行為,不包含債務負擔行為在內。亦即 其所限制者,僅為發生物權消滅或變更效果之物權或準物權 行為,不及於負擔債務之債權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系爭同意書性質上與使 用借貸契約近似,則揆之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自無上開條例 第8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可採。從而, 系爭同意書所表彰之土地使用權仍有效存在,應已明確。則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末查,原告應受系爭同意書效力之拘束,已如前述,則被告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據 ,亦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