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聯豐裝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臣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百立首府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鼎張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百立首府帝國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嗣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召開104 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竟決議修訂該 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如附表一所示(下 稱系爭決議),已損害伊基本權,屬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第 148 條之規定,依法無效而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 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縱認系爭決 議有效,然系爭決議所修訂系爭管理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3 目關於「專有部分禁止燒香燭」之規定(下稱禁燒香燭之規 定),嚴重限制伊宗教自由,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99 條之 1 第3 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關於禁燒 香燭之規定。爰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關於禁燒香燭 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之目的係保障系爭大樓之公共安全,非 損害原告之權益所為,且焚香行為除造成公安疑慮外,製香 成分因燃燒所生化學物質亦恐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況系爭 大樓之內部管線相通,即便各住戶關閉門戶,燒香後之毒性 物質仍伴隨空氣流竄各管路間,致影響各住戶之居住安全、 健康與衛生。又系爭決議未限制原告信仰任何宗教,焚香祭 拜屬宗教儀式,與信仰自由無涉,且依環保及現代宗教理念 ,各方力倡道德心香更勝線香,益徵系爭決議未違反民法第 148 條之規定。縱認無效,伊仍得依103 年度之系爭管理規 約第8 條第4 款規定,要求原告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燭,原 告自無確認利益。再者,系爭管理規約經系爭會議決議修訂 前,即規定不得在專有部分燃放鞭炮、金紙香燭,系爭管理
規約就禁燒香燭之規定,純屬文字調整並重申意旨,原告依 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訴請撤銷決議,已逾除斥期間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1年間向訴外人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建 設)購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6 樓之1 ,下稱系爭建物),屬該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04 年7 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就系爭管理規約為系 爭決議。
㈢原告於104 年7 月18日系爭會議召開時有委託代表出席,但 當日無人就決議程序及召集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㈣原告於104年10月2 日提起本訴。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系 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 議之系爭決議關於禁燒香燭之規定,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通過修訂系爭管理規約之系爭決議, 損害伊基本權構成權利濫用,因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 依法無效,對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拘束力, 惟被告仍以該決議為有效,致伊基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衍生之基本權陷於不安,且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被告則否 認之,並辯稱:縱認系爭決議無效,伊仍得依103 年度之 系爭管理規約第8 條第4 款規定,要求原告勿在專有部分 燒香燭,則原告之不安狀態無法排除等語。
⒊經查:
⑴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核其內容均與各區分所有權人 之專有部分之使用方式息息相關,且系爭大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均須受該決議結果所拘束,有系爭會議紀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主張其身為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其就專有部分之使用衍生之宗教權益, 因系爭決議適法性之爭議而陷於不安,尚屬非虛。 ⑵被告雖辯稱:其尚得依103 年度之系爭管理規約第8 條 第4 款規定拘束原告云云。然而系爭決議是否構成權利 濫用之爭議,並不因103 年度系爭管理規約所定內容而 除去,且該103 年度之規約內容亦恐經原告爭執,而出 現效力不明之狀態,則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當有 確認利益至明。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系 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3條所定。然內在 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雖受 憲法絕對保障之基本人權,惟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 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又稱外部宗教自由),則可能涉 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仍需 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容有人任意藉由宗教行為,為侵害 他人權益之手段。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 :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 ,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 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又 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核屬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誠信原則乃斟酌 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 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又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著有判例可 參。
⒉其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公寓大廈 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又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可知有 關專有部分之利用,區分所有權人原則上得享有排除他人 干涉而使用之權利。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由 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 ,舉凡決議或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 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均為有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 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 議或規約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 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 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 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復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 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 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亦有明文。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剝奪其宗教信仰自由 云云。經查,原告於91年間向百立建設購買系爭大樓之系 爭建物,屬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4 年7 月18日 召開系爭會議,就系爭管理規約為系爭決議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屬百立建設起造出售系爭大樓之第一手 所有權人,依法應受系爭管理規約之拘束甚明。而觀之系 爭決議(見院卷一第22頁),內容如附表一,是依文義上 解釋,充其量僅屬對系爭大樓之住戶為燃燒行為時,就燃 燒地點、標的為相關限制,但關於各住戶宗教種類之選擇 則隻字未提,本院自難逕認系爭決議屬干預系爭大樓所屬 住戶之宗教選擇權。
⒋其次,我國民間信仰以道教及佛教為主,而拜香、焚燒金 銀冥紙等儀式,乃一般民眾相信藉點燃拜香可傳遞祈求平 安之訊息,對祖先神靈之尊敬,惟在無良好通風、溫度及 擴散不佳之條件下,拜香及金紙焚燒會有不完全燃燒之問 題產生,進而產生一氧化碳、懸浮微粒、臭味、落塵、重 金屬及致癌物質等問題,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又燒香所 生之細懸浮微粒(PM2 .5)濃度較高,長期暴露會增加心 血管疾病風險,另一氧化碳、硫氧化物等多項空氣污染物 則會造成空氣品質惡化,亦會刺激眼睛及呼吸系統,導致 相關疾病,至於苯、甲苯、多環芳香烴(PAHs)等物質皆 屬致癌效應物質。基此,各級政府之主管機關近年來多戮 力宣導採減量集中燒、以功代金等其他代替方案,除兼顧 環保公益之精神外,亦可收敬神、敬祖之效等節,分別有 95年度「環保署/ 國科會空污防制科研合作計畫」成果完 整報告、Google網路資料可查(見院卷二第148 至184 頁 ),足認焚香、燒金之結果除使環境污染問題更趨惡化外 ,亦高度威脅人體之健康甚明。至原告雖提出所使用線香
外包裝(見外放資料),欲證明該沉香燃燒後不具有毒物 質云云。而觀之該外包裝,固記載「不摻任何化學香料、 不染色、無污染…」等四大保證,然並無標榜燃燒後不生 細懸浮微粒、一氧化碳、硫氧化物、苯、甲苯、多環芳香 烴(PAHs)等毒性物質,且未經鑑定證實此事,本院自難 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焚香、燒金之舉要屬敬神、敬祖 所為宗教儀式之一,然藉由其他方式亦可傳遞對神靈、祖 先之虔敬心意,故禁止焚香與禁教乃分屬二事,不容混淆 。而系爭決議既僅限制系爭大樓之住戶關於焚香地點之擇 定,且併考量部分住戶之宗教或習俗需求,另規範得以焚 燒金紙、香燭之條件,對原告權益之保障亦無不週,則原 告片面主張系爭決議屬禁教之決議,剝奪其宗教信仰自由 云云,難認有據。
⒌又原告所有系爭大樓之建物目前由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蔡雨林居住,該屋大門玄關處放置金紙一包,其內所設神 壇供奉五年千歲、媽祖等神明,蔡雨林每日早、晚各焚香 1 次,每次3 支長香(全長約48.4公分),長香全程焚畢 約1 小時,短香(全長約40公分)則需40分鐘,每次點香 僅關該戶大門區之紗門,但開啟木門乙節,有本院105 年 6 月3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院卷二第41至43、 124 至128 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院卷二第124 頁 ),系爭大樓就系爭建物之樓層係一層二戶,系爭建物大 門對面之公設梯廳處,設置電風1 台;另稽之蔡雨林燒香 未關門之處理紀錄(見院卷一第106 至108 、133 至135 頁),由A-6-2 住戶反應後,於處理情形欄記載「…104. 4.1 係早班王南生上樓查看,6 F 電梯前一片霧茫茫燒香 味很濃…;…104.6.20係早班王南生查看煙味濃,打對講 機至A-6-1 無人接聽;…104.6.24係A-6-1 夫妻已出門; 104.7.3 係通知蔡雨林仍不關門;104.7.18係中班許水龍 上樓查看,確有燒香味,按A-6-1 對講機、電鈴均無人回 應;…104.7.27係早班開電風扇吹散中;…104.8.17係早 班上樓查看,在6 F 梯間煙味很濃…」等語,是蔡雨林於 系爭建物,以每日數次、每次至少1 小時之頻率,僅關紗 門而敞開大門之方式燃燒香燭,致其煙味飄散出該建物外 ,經安管員多次異時查訪均在梯間發現濃厚煙味,鑑於集 合住宅內之各層梯間屬彼此相通空間,則該等煙氣於樓層 間各處流竄,致侵入系爭大樓他人建物內之情況,當無悖 於常理,應認可信。
⒍考量現代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之 集合住宅林立,住戶毗鄰而居比比皆是,此時日常生活難
免相互影響,則相鄰關係之調和,尚需仰賴集合住宅所屬 住戶彼此退讓,惟倘房屋所有人已逾合理範圍使用建物, 致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自應認係妨害相鄰 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該相鄰房屋所有人非 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又承前述,既 認蔡雨林在系爭建物內焚香之煙氣,業侵入他人之建物, 則系爭大樓所屬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93 條前段 規定,當得禁止蔡雨林之焚香行為。而系爭會議所為系爭 決議,乃係系爭大樓所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諸私法自 治精神,藉由多數決方式所致,衡情核屬該等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行使民法第793 條前段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自與 權利濫用迥異,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違反民法 第148 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於法無據。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 議之系爭決議關於禁燒香燭之規定,有無理由? ⒈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 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 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 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固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所修訂系爭管理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 3 目禁燒香燭之規定,對其顯失公平,應依法撤銷云云。 查,原告於91年間即向百立建設購買系爭建物乙節,已如 前述,並有原告之完成屋建物買賣合約書、系爭建物異動 索引資料可憑(見院卷二第56至69頁),是原告於91年間 已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堪予認定。其次,被告係 92年2 月19日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報備乙節,有其申 請報備書可佐(見院卷二第79頁);又94、95、102 年間 之系爭管理規約第8 條(安全、防火、強盜)第4 款均規 定:煙蒂應棄置於煙蒂桶…,不得在本大廈內燃燒物品( 包括拜拜、燒金、銀紙等)…乙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105 年5 月10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查(見院卷一第175 頁 以下、第202 頁、第225 頁、第286 頁反面);再比對系 爭管理規約於104 年修訂之修訂前後對照表(見院卷一第 22頁),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可見系爭決議所修訂系爭管 理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3 目禁燒香燭之規定,純屬針對修 正前之規定酌作文字與標點符號之調整,兩者規定之意旨 與精神並無二致。且依系爭管理規約之修訂史以觀,該管 理規約早於94年間即明定不得在系爭大樓內為「拜拜、燒 金、銀紙」之行為,易言之,原告於94年間即知該管理規
約業明文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在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及專有部 分為「拜拜、燒金、銀紙」之舉,則原告遲至104 年10月 2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管理規約第8 條第4 款所定禁燒香燭規定部分,顯逾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 所定3 個月之除斥期間,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4 年7 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就系爭管 理規約為系爭決議,核屬系爭大樓所屬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 使法定權利,未構成權利濫用;其次,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訴請撤銷系爭管理規約禁燒香燭規定,已逾除斥期間。從 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 之系爭決議無效,即無理由;另備位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 3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關於禁燒香燭之規 定,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盧 宗慶、鄭尊仁、蔡秀秀及王南生,欲證明系爭大樓之各層住 戶曾聞受蔡雨林所焚香之煙味等語(見院卷一第115 頁正、 反面、院卷二第49頁),惟本院就此事實已形成心證如上, 上開證人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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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4年7月18日被告104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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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議議案│修改住戶管理規約│ 修訂後內容 │ 修訂前內容 │
│ │ │條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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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焚香案衍│第八條第四款第一│第一目: │本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八│
│ │生之規約│目、第三目 │除管委會同意之活動外,任何住戶不得│條:安全、防火、防盜 │
│ │修訂案複│ │在本大樓任何處所焚燒任何物品(除烹│… │
│ │決 │ │飪外)。 │⑷…。不得在下列共用部│
│ │ │ │ │分(頂樓、中庭、樓(電│
│ │ │ │ │)梯間)及專有部分(室│
│ │ │ │ │內、陽臺)燃放鞭炮、金│
│ │ │ │第三目: │紙香燭、紙張、衣物等物│
│ │ │ │不得在下列共用部分(頂樓、中庭、樓│品;如有因宗教或習俗需│
│ │ │ │(電)梯間)及專有部分(室內、陽臺│要,應通知管理室協助安│
│ │ │ │)燃放鞭炮、燒金紙、燒香燭、燒紙張│排大廈以外適當地點為之│
│ │ │ │、燒衣物等物品;如有因宗教或習俗需│。… │
│ │ │ │要,應得到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始得安排│ │
│ │ │ │在大廈以外適當地點以不妨害公共安全│ │
│ │ │ │衛生之方式為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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