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96號
KSDV,105,訴,396,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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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顏金佩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顏耀強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簽定銷售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服飾交易之採 購、補貨及選定販售地點等事項之聯絡,且由伊負責向第三 人進貨倉儲,被告則視實際販售情況,於每週二至伊倉庫購 貨及給付貨款;並約定被告未經伊同意前,不得銷售與伊服 飾相關產品之任何製品,且於該約終止後5 年內,未經伊同 意,不得在「經銷處所」從事服飾販售業務。嗣兩造於104 年7 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竟於104 年8 月6 日 對外販售與伊同品牌、商標之服飾產品,並變相削價,已違 反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自應依同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 ,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另被告分別於104 年7 月21、28日向伊訂購各如附表一所示貨品,迄未給付價 金,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亦應給付伊價金計7 萬3,600 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 萬3,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原告片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未經伊 審閱,無商議餘地,且禁止期間過長,限制地域過廣,嚴重 影響伊謀生機會,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無效。縱認有 效,伊亦無削價販售之競業行為,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 。其次,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04 年7 月15日合意終止,伊自 無可能再於104 年7 月21、28日向原告購貨,原告自應舉證 證明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4 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 非獨家經銷商,銷售品牌為「J One 及顏金佩YEN JIN PEI (下稱系爭品牌)」之服飾相關產品。




㈡兩造於104 年7 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㈢原告委請陳豐裕律師寄發104 年8 月14日律師函(下稱第81 403 號函)予被告,經被告於翌日收受。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否有效?如有效,被告是否違反同約第3 條第4 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得否依同約第6 條第2 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數額若干?
㈡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數額 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否有效?如有效,被告是否違反同約第3 條第4 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得否依同約第6 條第2 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數額若干?
⒈按系爭契約約定甲方(指原告)專營服飾批發,並欲將服 飾批發售予乙方(指被告),供乙方擺攤銷售,為促進雙 方服飾銷售合作,雙方同意並訂立下列契約…。其中第1 條(定義)一、「經銷處所」係指臺灣全省。二、「產品 」係指服飾相關產品。三、「品牌」係指「J One 及顏金 佩YEN JIN PEI (即系爭品牌)」;第2 條(經銷商指定 )一、甲方指定乙方為甲方在「經銷處所」內之非獨家經 銷商,以將「產品」行銷並銷售予客戶。二、身為甲方之 代經銷商,乙方應儘速將自客戶處接獲之「產品」提案或 訂單傳交甲方,並與客戶針對甲方之銷售規定及條件進行 交易溝通…;第3 條(乙方之責任)一、行銷與促銷:⒈ 乙方應向客戶爭取「產品」訂單,同時盡全力行銷「產品 」…。⒉乙方同意甲方建議之商品牌價及商家售價,不得 任意削價競爭而破壞「品牌」服飾市場價格…。二、資料 :乙方應盡力告知甲方市場狀況與「經銷處所」內競爭情 形…。三、機密性:⒈任何依本契約書自甲方處接獲之機 密資料,乙方同意不透露予第三人,且該機密資料之用途 僅限於本契約書…。四、競爭禁止:⒈未獲甲方同意前, 乙方不得在「經銷處所」外進行「產品」之行銷與銷售, 亦不得行銷或銷售即將或可能與「產品」競爭或干擾「產 品」銷售之任何製品…。五、紀錄:乙方應以甲方可接受 形式保存現有及潛在客戶之紀錄,並不定期將其傳送予甲 方(見本院卷第6 、7 頁)。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528 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又受 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此觀同法第529 條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 )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 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 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適用,而非準用,此在法律適 用之方法上須加以分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4 年4 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擔任原告非獨家經銷商,銷售系爭品牌之服飾相關產品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陳稱:雙方服飾交易模式 ,係使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服飾交易之採購、補貨及選定 販售地點等事項之聯絡,且由伊負責向第三人進貨倉儲, 被告則視實際販售情況,於每週二至伊倉庫購貨及給付貨 款,伊亦會按服飾銷售經營專業,以line通知被告下次販 售時間、地點及攤位,供被告自赴販售地點及攤位銷售, 以達雙方合作共利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伊 以「顏金佩」商標作為服飾批發之經營,大部分批發款式 係委託特定製衣廠製作特定款式,小部分係挑選製衣廠現 成品,再發佈予經銷攤商之line群組,供攤商挑選、下訂 ,由伊所聘會計統一向製衣廠訂購,並於固定之批貨時間 交付訂購之攤商…。伊為被告堂姐,因被告想轉行而向伊 學習服飾攤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兩造為上 下游經銷關係,被告之收入係販售服飾之價差…等語(見 本院卷第70、71頁),足認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委託被告於 某特定時、地,為原告行銷特定商品,並從中賺取差價, 惟被告對銷售方式及技巧具獨立裁量之權,不受原告之指 示,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性質應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規定,堪予認定。
⒊另按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 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 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並非無效。惟按,轉業 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 ,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自應受到較嚴格之判斷標準 檢驗。又一般委任人(或企業主)在經濟活動上為使所營 事業穩定發展,常以契約限制受任人(或類同受僱人)在 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在特定之地域範圍從事相同或相類 之業務活動,此即一般所謂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課予 受任人在離職後於特定時、地仍負之不作為義務。原則上 受任人在委任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契約之義務,欲加 以此等限制,自須有法源依據,例如締結委任契約時之合 意或另行書面約定。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



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 現,是依此原則,委任人即可藉由與受任人訂立委任契約 中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委任人保障其所營事 業之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避免同業間 惡性挖角或受任人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 之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委任人造成傷害,而與受 任人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使原委任人免於離職受任 人之不正競業行為及惡性競爭,是其本質側重於防免不正 競爭,基於當事人契約原則之尊重,此項約款如非出於一 方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 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 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而離職後競業禁止 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並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 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 查標準計有:⑴委任人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 當利益存在,諸如營業祕密。⑵受任人在前委任人處之職 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運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 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⑶限制受任人轉業之對象、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 補受任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其生活不致 陷於困境中。⑸受任人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 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為標準,然衡諸「顯著背信性」之標 準,應係在個案中先行肯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後,根 據個案受任人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而為斟酌, 並非審認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之前提。
⒋再按附合契約若有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 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亦有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型 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 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 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 ,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 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 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



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72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係指國家與人民間 權利抗衡而言,此憲法之規定能否適用於私法領域,尚非 無疑。惟本院認為,競業禁止條款所涉及者,應為民法第 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但法院於解釋此條所謂公共秩序之意涵時,則不 妨以憲法之精神為其解釋之依據。換言之,法院於私法領 域中,得透過對公共秩序意涵之解釋,間接實現憲法之精 神。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人民職業自由,雖得 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 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殆無疑義。
⒌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競業禁止)約定:⒈未獲 甲方同意前,乙方不得在「經銷處所」外進行「產品」之 行銷與銷售,亦不得行銷或銷售即將或可能與「產品」競 爭或干擾「產品」銷售之任何製品,或者為競爭產品提供 行銷或促銷之支援或諮詢。⒉乙方同意於本契約終止或屆 滿後5 年內,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於「經銷處所」從事服 飾販售業務。…(見本院卷第7 頁)」,顯見該競業約款 係限制被告於系爭契約所屬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轉業自由, 防止被告於該約終止後後仍在臺灣全省從事性質相仿之工 作內容甚明。又原告自陳:被告想轉行遂向伊學習服飾攤 之經營,…伊為與下游攤商合作銷售服飾,方擬定如系爭 契約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系爭契約核屬 含被告之各下游攤商於受原告委任之初所簽,衡諸工商社 會,企業主往往於用人前期,即要求受任人(或類同受僱 人)簽署競業條款,倘被告斯時拒絕簽約,恐面臨另覓工 作之窘境,礙於屈就工作現況,被告處於無從拒絕締約餘 地之情形,尚無悖於常理。
⒍原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簽訂前已提供被告審閱期間云云,固 提出兩造於103 年3 月25日之銷售合作契約書(下稱103 年3 月25日契約)為據。觀之103 年3 月25日契約(見本 院卷第81、82頁),其各條電腦打字與手寫約定部分,固 與系爭契約之內容大同小異,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兩造之 委任關係屬一年一約,且自103 年3 月開始,惟尚難遽認 被告於簽約前均已充分知悉依該等契約所負義務,並已全 盤考量該約所生相關利弊得失,且獲機會得與原告磋商契 約內容。而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



明兩造在簽約之前、或當時,曾有提供被告個別諮商或議 定契約條件之機會,依前揭說明,系爭競業約款係原告一 方預定用於各下游經銷攤商之契約條款,而事先擬就之附 合契約,並於各下游廠商與原告達經銷合意時,提供被告 或其他攤商使用,當屬定型化契約,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此亦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 是系爭競業約款是否合法有效,除需具備前述之合理性及 必要性要件外,自不能違反民法第247 之1 條之規定。 ⒎惟依系爭契約以觀(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約定條文計 10條,其中第1 條、第2 條分別為定義、經銷商指定;第 3 條係乙方(即被告)之責任;第4 條係經銷費用由乙方 負擔;第5 條係期間;第6 條係乙方違約之賠償;第7 條 係乙方之付款義務;第8 條係契約轉讓規定;第9 條係系 爭契約涉訟之管轄;第10條屬其他約定,足認系爭契約之 約款明顯僅加重被告單方責任,使被告於受任中、終止後 之行為受諸多限制,並影響被告離職後之轉業選擇,反之 ,原告則無庸負擔任何不利益之限制。再者,系爭契約所 定之競業禁止區域係臺灣全省,範圍係服飾相關產品,復 無代償措施(見本院卷第66頁),是系爭競業約款具民法 第247 之1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之情事,依法 無效至明。
⒏此外,原告就其具需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 存在必要性,或被告受任期間屬高層營運幹部,並獲悉原 告之秘密等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承前述,原告就 系爭競業約款並不具值得保護之營業利益,該約款顯然只 在使被告日後不得從事相類似或相同之服飾銷售行為,被 告受此約款限制之結果,將受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經 衡兩造利益,系爭競業約款對被告之不利益與原告所欲保 護之利益顯不相當,亦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⒐承上所論,既認系爭競業約款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數額 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之一 方如主張與他方有買賣契約存在,自應就該契約確已成立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 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 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貨品已成立買 賣契約,然經被告執前詞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先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等貨品具買賣之意思合致甚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貨品具買賣意思合致之事實,無非 以訂貨照片、訂貨明細表為據。查,依訂貨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13、14頁),固有各型號服飾、名稱、數量,然 該等圖像尚乏被告簽名確認,或經被告以其他方式表明訂 貨之意,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次,觀之訂貨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38頁),雖載明「均、文…」等字樣,並 列計算式,惟原告自承該表屬其所聘會計製作(見本院卷 第35、48頁),其上亦無經被告確認無誤之註記,毋寧應 認屬原告單方、片面所製資料,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遑論,兩造於104 年7 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第8140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6、87頁),可見被告自104 年7 月15日之後已無意再任 原告之下游攤商,衡情當無可能旋於終止後之104 年7 月 21、28日再向原告訂貨,是原告主張兩造另於104 年7 月 21、28日就附表一所示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悖於事理 ,不足採信。
⒊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已成立附表一所示貨品之買賣契約,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依法無效,且兩造間並未成立附表一所 示貨品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 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 萬3,600 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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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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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單價 │ 數量 │ 總額 │
│號│ │ │ │
├─┼────┼────────┼──────┤
│1 │ 180│ 244│ 43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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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80│ 5│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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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80│ 5│ 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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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20│ 20│ 2400│
├─┼────┼────────┼──────┤
│5 │ 總金額 │ │ 48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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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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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單價 │ 數量 │ 總額 │
│號│ │ │ │
├─┼────┼────────┼──────┤
│1 │ 180│ 2│ 360│
├─┼────┼────────┼──────┤
│2 │ 320│ 4│ 1280│
├─┼────┼────────┼──────┤
│3 │ 380│ 14│ 5320│
├─┼────┼────────┼──────┤
│4 │ 180│ 78│ 14040│
├─┼────┼────────┼──────┤
│5 │ 總金額 │ │ 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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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