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6號
KSDV,105,訴,196,20160624,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張順太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追加被告  林秋水
      蔡信興
      劉秋添
      王瑞榮
      吳玲珠
      蔡清池
      倪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以其所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縣鳳山市青年自辦 市地重劃會即被告(下稱青年重劃會)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 ,原告並就系爭土地與青年重劃會訂立「高雄縣鳳山市青年 自辦市地重劃契約」(即高雄縣鳳山市青年自辦市地重劃會 章程,下稱系爭章程)。重劃後原告應分配之面積為69.32 平方公尺,已超過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之2 分之1 ,即67.5 平方公尺,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青年 重劃會應決議分配土地予原告。詎青年重劃會之理事會作成 之土地分配決議,以原告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之2 分之1 為由 ,未決議分配土地予原告,而係以現金補償(下稱系爭決議 ),復未將決議分配結果合法送達原告,致原告未能於異議 期間內提起異議,系爭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



2 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 無效。青年重劃會已將重劃區內除抵費地即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費地)外之其餘土地 盡數分配予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並交接完畢,由渠等 取得土地所有權,青年重劃會就重劃區內除系爭抵費地以外 之其他土地已喪失管理處分權,僅有系爭抵費地尚得分配予 原告。青年重劃會迄今未依系爭章程第7 條、第14條、第19 條規定,作成分配土地予原告之決議,經催告仍怠於履行為 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並依系爭章程第7 條、第14條 、第1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⑵青年 重劃會就原告應受分配部分,應作成理事會決議,將系爭抵 費地於面積69.32 平方公尺範圍內分配予原告。嗣於訴狀送 達後,追加被告即青年重劃會之理事林秋水蔡信興、劉秋 添、王瑞榮吳玲珠蔡清池倪聖凱,依系爭章程第7 條 、第14條、第19條規定,聲明請求追加被告與青年重劃會就 原告應受分配部分,應作成理事會決議,將系爭抵費地於面 積69.32 平方公尺範圍內分配予原告。
⑵追加被告林秋水蔡清池倪聖凱均不同意原告追加,蔡信 興、劉秋添王瑞榮吳玲珠亦未予同意或視為同意之情形 。又追加被告僅係青年重劃會之意思執行機關即理事會之成 員,理事會決議乃理事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 尚無從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併以理事個人為請求之 對象,況原告原起訴請求青年重劃會就原告應受分配部分, 應作成理事會決議部分,對於追加被告亦非必須合一確定, 是原告追加上述被告不合於前揭規定之情形,自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1/1頁


參考資料